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80號原告 曾泰祥 住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兼法定代理人 李畇臻 被告 曾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乙○○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子,惟原告乙○○並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丙○○於100年9月15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原告乙○○依法登記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長期居留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原告乙○○並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9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該鑑定書結論略以:㈠乙○○之各項DNASTR型別與 廖佑斌 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前述檢驗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原告主張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甲○○與被告之婚生女,但原告乙○○確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9日上開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始知悉被告非原告乙○○之生父,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乙○○確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