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9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
市店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其於96年10月1日上
班發現整個商店被被告搬遷一空,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惟被告訖今未處理,透過勞工局、
勞資關係協議會協調亦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表、存款對帳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勤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6年10月1日歇業,惟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
1.資遣費: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0,000元x7又1/12年資=354,16
7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2.預告工資:一個月平均工資50,000元。
3.合計:404,166元(計算式:354,166+50,000=404,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