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傳銘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借據第18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㈡被告甲○○前於就讀大學時,分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4筆,總計新台幣(下同)
21萬927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台幣19萬277元及分別如表所附之利息、違約金
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
份、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本行基本放款
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2200元(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