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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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即承受訴訟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君萍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洋
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已就與
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本件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是以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後更名為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
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依固
定利率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其往來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約
定書第10條)。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否則債權人
得停止額度(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全部借款並視為
到期(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
㈢詎被告陸續動支款項,至今被告尚欠101,037元之本金,及
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依約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寶華銀行印鑑證明、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各一份、民眾日報影本一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告之繳款往來明細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