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編號6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止,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億群雜貨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台號」及「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簽賭一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台號」賠付900元至2,700元不等,簽中「特仔尾」則賠付2萬元至15萬元不等,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陳春綢取得,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1月29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上開所經營之億群雜貨店供不特定人到場聚集,並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自與聚眾及供予賭博場所之要件相當。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倘依被告所陳「二星」為例,1注2個號碼,賭資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1碰賠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又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故依公正賠率被告應賠付約6275元,然被告中獎僅給付之彩金57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被告即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仍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且曾於103年間亦因於同地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經查獲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又再度為相同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經營期間每期輸贏約5萬元,有罹患重症口腔癌之配偶需扶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簽單係被告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2,000元為其所收取之賭資,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剩餘之現金1,000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其經營雜貨店所用之金錢,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本案犯罪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簽注單(編號910832、911398號各│11張│││2張、910851至910857號各1張)││├──┼───────────────┼───────┤│2│下注單│2張│├──┼───────────────┼───────┤│3│六合彩倍數表│17張│├──┼───────────────┼───────┤│4│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7張│├──┼───────────────┼───────┤│5│空白簽注單│1本│├──┼───────────────┼───────┤│6│現金│新臺幣3,000元│├──┼───────────────┼───────┤│7│垃圾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