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聲明人李○軒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家補字第000號裁定,命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明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