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4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又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適法行使,,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事故係自撞並未造成他人傷害等情,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李宗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居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11線143.4公里處南下路肩,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路邊水溝動彈不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宗輝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嗣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李宗輝帶返都蘭派出所內偵辦時,李宗輝拒不配合上銬,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勤務中之該所所長 張旭志 不斷出言挑釁、辱罵髒話「機掰啊、幹你娘啊、懶趴勒」等語,以此方式貶抑該所所長張旭志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李宗輝妨害公務案對話摘要、監視器畫面擷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