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芷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第167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陳旎娜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芷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芷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6月16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
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6室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6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混合晶體1包,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1年9月12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
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6室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混合晶體1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為其施用剩下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有該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佐(桃園地檢署4698號毒偵卷第119頁、第139頁;新竹地檢署1557號毒偵卷第61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旎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重量1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公克,驗餘重量無法秤重2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混合晶體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7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4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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