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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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6月6日外,餘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但因上開罪名經宣告逾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