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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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被告羅建鴻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建鴻無罪。
事實
一、黃金福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向南在外線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行至新竹市○○路○段○○○號前之際,竟疏未注意在相同車道,位於肇事車輛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之 楊定衛 ,而在超越前開機車之際亦未與前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前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前開機車因此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楊定衛倒地後遭肇事車輛碾壓,而受有腰部與骨盆腔鈍力損傷合併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104年5月12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原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不治死亡。黃金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定衛之子 楊家豪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金福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金福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黃金福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塞車,我和前車有半個車身的車距,而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楊定衛的車子從右側撞過來,且因為塞車,摩托車會鑽行,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撞過來...重點應該是機車從我右前方進來跟我同一個車道,我沒有辦法看到被害人,沒有辦法規避他等語,而認其駕駛行為無過失且依照案發情形並無足夠時間採取必要措施(見本院卷㈠第152-152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黃金福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
3時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向南在外線車道行駛,行至新竹市○○路○段○○○號前,斯時在相同車道內,有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前方直行,而被告黃金福駕車超越前開機車過程中,前開機車因故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黃金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本院卷㈡第80-8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供參(見相卷第22-24、40、43-47、49、50、63-66、104-111、157-164、165-169頁;他卷第32-34、35-40、63-84、85-94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黃金福固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及認無充裕時間發現前開機車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黃金福駕駛之肇事車輛進入新竹市○○路○段○○○號監視器錄影範圍之際,即可見前開機車位於肇事車輛右前方,兩車行駛在相同車道且並行前進之狀態,行經一段距離,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過程中,斯時兩車緊鄰,前開機車有向左傾斜之情形,進而倒地,此觀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相卷第43-47頁;本院卷㈡第6-36頁),從而,前開機車既本在肇事車輛右前方,非位於一般駕駛人正常視線範圍以外,被告黃金福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前開機車行駛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又被告黃金福駕駛肇事車輛超越前開機車的過程中兩車緊鄰,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黃金福顯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被告黃金福之駕駛行為,當具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而有過失。另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10月7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黃金福有未注意右前角落並行之前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而同本院見解。公訴意旨漏論被告黃金福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應予補充,特此敘明。
㈣辯護意旨固認本件車禍乃前開機車變換車道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並非肇事車輛碰撞前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然觀諸新竹市○○路○段○○○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前開機車位於肇事車輛右前方,兩車行駛在相同車道且並行前進之狀態,行經一段距離,前開機車方發生向左傾斜倒地之情形,已如前述,況鑑定人 王瑩瑋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我是根據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即上開新竹市○○路○段○○○號監視器)看到碰撞的位置,機車與小貨車出現的時候,機車是在小貨車的右前角落,這時機車已經在外側車道上,也就是說機車跟小貨車並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然後機車又是在小貨車的右前角落,進行將近推估約1.7秒左右,機車開始往左側側傾,再經過一段時間機車就整個倒地了,機車在側傾的時候,小貨車就開始超越機車往前行..機車從影片擷取影像編號第433張開始有側傾;一般來說監視影帶1秒約30張左右,圖3-1(見偵卷第52頁)是第383張,我剛才所稱1.7秒就是第383張到第433張,總共51張,共1.7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175頁背面-176頁),又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由行車紀錄畫面推估出肇事車輛行車時速為29.8公里(見偵卷第48頁),換算秒速約為
8.28公尺(計算式:29800公尺÷3600≒8.28【四捨五入】),是兩車在相同車道並行之距離約14.08公尺(8.28×1.
7≒14.08【四捨五入】)。是前開機車係與肇事車輛於相同車道至少並行1.7秒,行駛距離約14.08公尺後,前開機車方始側傾,自無辯護意旨所稱係因前開機車驟然變換車道而自行碰撞肇事機車之情。復且,前揭鑑定意見書認:機車原位於自小貨車之右前角落,在碰撞瞬間約位於其中央處,顯示在外側車道上自小貨車有超越機車之現象(即營業小貨車車速高於機車)。再者,機車向左側倒地,顯示機車之左側(如左手把)有高度可能性與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因手把受有往前之作用力(即順時針的作用力;依機車行向而言),機車會往左側倒地,此與事故現場機車往左側方向倒地相當吻合,此亦顯示小貨車之車速在碰撞瞬間高於機車。相反地,若機車主動擦撞小貨車,且機車車速高於小貨車,機車左手把擦撞營業小貨車有高度可能性,其會往右側倒地,並非左側(見偵卷第51、55頁),而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說明:由影帶裡面看機車行駛的軌跡沒有任何的變化,小貨車也看不出來行駛的軌跡有任何變動,機車從影片擷取影像編號第433張開始有側傾,慢慢幅度越來越大,然後倒地,這告訴我們機車是在被超越的過程中左側被碰撞後倒地,可能是小貨車在右前側擦撞到機車的左側,為什麼這麼說,因為機車一般來講左側被擦撞到後,機車左把手的地方被擦撞到時,機車有一個順時針的作用力,龍頭會往左側倒,這是物理原理,反過來說,機車去擦撞到小貨車時,左手把去推這個小貨車,速度比他快時,這個時候龍頭受的是逆時針的作用力,會往右側倒,本案機車是往左側倒,而且由影帶中很明顯看到是先往左側傾,雖然一開始幅度不大,後來幅度很大,然後小貨車就超越了..;要強調的是,機車原本就已經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且是位於小貨車的右前方,小貨車是在超越機車的過程中機車倒地,而且機車倒地的方向是向左傾,顯然擦撞的瞬間相對速度小貨車的速度還是比機車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背面-175頁)。基此,前開機車本在外側車道持續直行,行駛軌跡並無變化,自乏因切換車道擦撞肇事車輛或本身重心不穩自行傾倒之可能,反觀肇事車輛原與前開機車並行,卻在超越前開機車過程中,前開機車發生左傾倒地之情形,再參以鑑定人前開所言,如非遭車速較快之肇事車輛擦撞,何至如此?故而,本件事故自當係被告黃金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所生,被告黃金福過失之駕車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明。
㈤被告黃金福雖辯稱無充裕時間發現前開機車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單從監視器畫面錄影範圍以觀,前開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前方,同於外側車道並行至少1.7秒,距離約14.08公尺,已如前述,並無被告黃金福所稱前開機車突然變換車道而猝不及防之情,況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仔細來說反應時間可分為三類,這三類基本上與危險出現是不是可以預期,一般來說危險出現可以預期時反應時間較短,不可預期反應時間較長,幾乎可以預期的反應時間是在0.7-0.8秒左右,如果有比較高可以預期的狀況反應時間約1.25秒,一種狀況是突然出現的緊急狀況反應時間約1.5-1.6秒,以本案來講,原來機車就在小貨車的右前角落,在這之前機車是行駛在機車道,變換車道進來已經在外側車道,又是在小貨車的右前方,這個認知反應時間以及非預期的狀況已經非常小,所以認知反應時間是非常短將近我說的0.7-0.8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176頁背面),是被告黃金福對於前開機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綽綽有餘。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認前開機車有突從機慢車優先道往左偏駛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肇事車輛之過失,被告黃金福係被右側左偏車輛撞擊,並無過失,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相卷第208-210頁),然該次鑑定並未詳加審酌卷內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肇事車輛原與前開機車在外側車道並行一段距離,隨後超越前開機車之行車動向(見相卷第43-47頁),前開機車是在遭肇事車輛超越過程中發生左傾,而非因變換車道所致,是前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再者,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函覆以: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與案外自小客車之肇事責任,故未明確覆議,有該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1043015629號函可參(見他卷第97頁),更見前開鑑定意見書不足為被告黃金福有利之佐證。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亦有未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注意並行間隔之過失,惟在事故發生前,前開機車已與肇事車輛一同在外側車道並行至少1.7秒,距離14.08公尺,實難認前開機車有突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嗣後係因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使前開機車在肇事車輛超越過程中遭撞擊而重心不穩向左傾斜,本件事故應與前開機車變換車道無涉,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黃金福駕駛肇事車輛超越行駛於相同車道,位於其右前方前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
三、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黃金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1頁),是以被告黃金福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金福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未能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以表歉意,犯後態度實屬欠佳,復考量被告黃金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保險公司應該會處理賠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其表示被害人家屬業於107年8月24日獲得賠償金,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頁),兼衡被告黃金福 陳述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昭懲警。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鴻於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尋找商家而將車輛停放在於新竹市○○路○段○○○號前(由北向南方向),該處為機慢車優先車道,被告羅建鴻於停車時原應注意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以供機車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停放。適有楊定衛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方向行駛,通過該處時見被告羅建鴻上揭車輛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而無法前行,即欲變換行車方向往左方車道行駛,楊定衛明知此時應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並行間隔,竟疏未注意,致與左方同向、未注意右前角落並行機車及保持適當間隔、且從事載貨為業之被告黃金福所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楊定衛因此車禍受有腰部與骨盆腔鈍力損傷合併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104年5月12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原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羅建鴻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羅建鴻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10月7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羅建鴻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並辯稱:我認為我無罪,因根據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報告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且民事上也不用賠償。我覺得我是有違規,但是沒有過失致死的刑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
五、經查,被告羅建鴻於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右轉至經國路二段後(由北向南方向),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嗣因前方有車輛停放,被告羅建鴻遂暫停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適有後方楊定衛騎乘前開機車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隨後變換至外側車道乙情,為被告羅建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背面),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新竹市○○路○段○○○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9
4頁;相卷第80-81頁),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羅建鴻沿經國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並暫停在該車道,即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六、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羅建鴻之車輛違規停放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以致後方楊定衛騎乘之前開機車無法前行而變換車道,進而發生本件事故,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足資參照。
七、依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其上明確記載:另由影帶可知,機車行駛於機車道上,離路口約第10條車道線處(即離路口約為94公尺處,見偵卷第56頁),並位於營業小貨車之右前方,此時機車尚未變換車道,而且前方機車道上有停止車輛(第一台黑色自小客車(7000-HL)【即被告羅建鴻駕駛之車輛】),其離路口約在第18條車道線處,即離路口約有174公尺(見偵卷第87頁)。而兩車擦撞地點離路口約在16條車道線處,即離路口約有154公尺處(見偵卷第56頁)。表示機車騎士在第10條車道線處有約80公尺之距離(以當時天氣晴,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可見距離超過80公尺),加以認知前方機車道上之汽車並加以反應。若以機車之車速約為22.25公里/小時(每秒6.18公尺推估),約有12.76(80/6.18)秒之時間進行認知反應。一般而言,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顯然12.94秒之時間,足以讓機車騎士進行認知,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故認定被告羅建鴻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55、57頁)。而前揭鑑定意見書上固有記載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機車道上,導致機車需變換車道,乃造成事故發生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鑑定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機車看到前方的車輛違規停車在機車道上,所以勢必要變換車道,這個距離大概超過80公尺,也就是距離很遠,一般來說正常的道路認知反應時間,給機車駕駛人最寬鬆的認知反應時間1.6秒,所以變換車道的時間綽綽有餘,機車也可以在機車道上緩慢前進或停下來,但是要變換車道的話時間很充裕,但是自小客車停在機車道上本來就是違規的行為,所以鑑定報告上才會寫,但是自小客車沒有肇事原因,因為機車可以選擇緩慢停下來或是變換車道,有很充裕的時間,所以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與事故發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177頁背面)。基此,被害人在距離被告羅建鴻駕駛車輛80公尺處,既然前方視線清楚、無其他障礙物,此情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即知(見相卷第80頁;偵卷第56頁),綜合客觀情狀,在此種條件下,被告羅建鴻距離被害人尚有80公尺之位置停車,無當然發生會使被害人必須倏地變換車道,以致他車道車輛閃躲不及發生擦撞之結果,況且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已從機慢車優先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與肇事車輛併行至少1.
7秒(約14.08公尺),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害人早已採取切換車道此一必要措施,況且本件事故乃被害人變換車道並與肇事車輛同在外側車道至少並行1.7秒(約14.08公尺)後,在肇事車輛超車之際發生擦撞所致,非因被害人遽變車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羅建鴻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八、公訴意旨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為閃避前方佔用機慢車優先道由被告羅建鴻駕駛之車輛,而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快車道之車輛,被告羅建鴻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為據,認定被告羅建鴻違規駕駛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未如前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一併審酌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被害人駕駛前開機車與被告羅建鴻駕駛車輛間之距離(見偵卷第56-57頁),並加以計算、分析被害人反應時間及因果關係,亦未詳查卷內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已在外側車道並行一段距離,隨後超越前開機車之行車動向,是本院實難採用該次鑑定意見。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函覆以: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 楊君 (即被害人)業已死亡,僅有營小貨車駕駛人 黃君 (即被告黃金福)一方之供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議確認:⒈肇事前 楊君重 機車實際行駛位置為何?(究係機車優先道抑或外側車道?)⒉兩車碰撞肇事實際原因為何?(究係兩車於外側車道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抑或楊君重機車自機車優先道向左偏入外側車道?)⒊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案外(羅建鴻駕駛)自小客車與兩車碰撞肇事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與案外自小客車之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見他卷第97頁),是該會亦不支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自難以此鑑定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羅建鴻有罪之證據。
九、至鑑定人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詰問關於被害人如自被撞擊地點欲變換車道,是否有足夠距離能再次切回原本機車道一事,另為補充鑑定意見,鑑定人認在此情況,被害人並無足夠反應距離(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本院卷㈡第2-3頁)。但鑑定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經清楚說明:機車什麼時候看到路邊的違規停車,那時的距離就是他可以反應的距離和時間,而不是在碰撞的點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是檢察官所設定的前提基礎恐有誤會。再者,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已與肇事車輛在外側車道併行1.7秒(約14.08公尺),被害人不無意識到左側肇事車輛之可能,檢察官設定的前提擅將此段時間排除在被害人得以認知反應時間以外,亦與常理相背,故前開補充鑑定意見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羅建鴻有罪之事證。
十、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建鴻確有公訴意旨指摘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羅建鴻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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