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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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文指定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內飲酒」,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第5行之「經警到場處理」,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3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上開偵卷第25頁)」、「被告戴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卷第30至31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影本1份(參同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佳,以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被告戴清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文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內飲酒,詎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跌倒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清文於警詢及偵查│承認伊有於103年1月30日│││中之供述│上午9時許,在家中喝了││││兩口紅標米酒後仍騎乘車││││號LN5-706號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警察對││││伊並無實施酒測,且騎車││││摔倒之時、地係在當天早││││上9時45分,在新北市新│││○○區○○路與八德路口云││││云。│├───┼───────────┼───────────┤│2│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陳│於103年1月30日上午11時│││ 孟羽 於偵查中之證述。│55分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⑴被告有於飲酒後,騎乘│││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車,因不慎自摔跌倒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事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⑵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務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車│實。│││禍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戴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