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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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王盛發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摘要:
1.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200668811號公告第2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於102年6月27日開標,由訴外人賴OO以新臺幣(下同)6,666萬8,800元得標,原告與訴外人 黃逢春 爰於決標後10日內(102年7月2日、3日)先後向被告主張占有事實申請優先購買。
2.案經被告審認雙方均為優先購買權人,乃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即修正後第13條)規定,以102年
7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20187426號函通知雙方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先行協議購買權利範圍並將協議結果送府。雙方逾期未達成協議,原告並於102年8月16日以黃逢春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3年3月1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6月30日103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8月5日判決確定。
3.嗣被告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後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規定,以104年8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40216864號函通知雙方:於文到10日內先行協議購買權利範圍並將協議結果送府。雙方逾期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依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104年10月28日通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雙方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該所並於104年11月16日檢送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案經被告審查確認原告及黃逢春優先購買權範圍,以104年11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40303517號函(下稱「104年11月24日函」,即系爭函文,參原處分卷p1)通知雙方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如拒絕接受請於文到15日內逕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遂於10
4年12月10日以黃逢春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占有面積7383.9平方公尺提起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卻未繳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
4.嗣經原告及黃逢春分別於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6日繳清應繳價金,被告乃依代為標售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發給104年12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40330705號「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下稱「104年12月16日產權移轉證明書」,參原處分卷p4)予雙方收執,並以104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40330705號函(下稱「104年12月22日函」,參原處分卷p3)通知雙方依據代為標售辦法第16條辦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及產權移轉證明書,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09071號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神明會土地、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而具有神明會之性質)、第32條(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不符者)及第33條(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1.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2.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3.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此內政部訂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103年12月31日修正)」:
1.該辦法第12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人依第十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應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無法認定有優先購買權時,應通知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限期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3項)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或得標人提起確認之訴,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通知勝訴一方繳納價款,並於繳清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第4項)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於得標人提起確認之訴時,已繳足價款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領回決標價款扣除保證金後之價款,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得標人於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提起確認之訴時,已繳足價款者,亦同。」此涉及到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如何主張其權利及相關爭議之釐清程序,是屬於技術性及細節性事務,並無違法律之授權,本院自當遵循,故就此優先購買權爭議之釐清是要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而優先購買權之實體規範,參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1.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2.基地或耕地承租人。3.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4.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故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是法律規定,僅其程序規範由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如有爭議原本就是民事糾葛之釐清,所謂「主管機關經審查無法認定有優先購買權時,應通知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限期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是將法規本質之事項,予以說明而已。
2.該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1.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土地權利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土地權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2.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第2項)依前項第
1款及第2款計算之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部分優先購買權人拒絕接受者,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餘優先購買權人之土地權利面積比例併入計算。」可見「計算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是依據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所表明之優先權及其權利範圍按其比例計算而已,並未涉及私權之認定或私權爭執之釐清,更無涉於公法事務,故原告稱因比例之認定而為公法事項之爭執者,應無足採。
3.該辦法第1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十五日內辦理書面點交,並於點交紀錄其他事項欄記載依現狀書面點交完竣字樣。」第17條「標售之土地,得標人依標售條件繳清價款,或依第十五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完成核貸程序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標售註記。得標人得持前項產權移轉證明書,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並由登記機關辦理地籍異動,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依前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應於招標文件中敘明由得標人負擔。」此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也包括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繳清全部價款。是以被告據同辦法第12、13、16條之規定,審查確認原告及黃逢春優先購買權範圍,以104年11月24日函之系爭函文(參原處分卷p1)通知雙方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如拒絕接受請於文到15日內逕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註:原告遂於104年12月10日以黃逢春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卻未繳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嗣後原告及黃逢春分別於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6日繳清應繳價金,被告乃依代為標售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發給10
4年12月16日產權移轉證明書(參原處分卷p4)予雙方收執,並以104年12月22日函(參原處分卷p3)通知雙方依據代為標售辦法第16條辦理點交,自屬有據。
四、如原告仍對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有所爭議,仍應提起確認訴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將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亦應由民事法院判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