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266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游榮都有珍 代表人 游金雄
送達代收人游信雄
隆市○○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代表人 江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游傳枝 於民國74年12月24日以「祭祀公業游榮都 游有珍 」為祭祀公業主體名稱,申請被上訴人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經被上訴人以74年12月28日七四員鄉民字第13272號以該主體名稱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以75年3月17日七五員鄉民字第239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發祭祀公業 游榮都游 有珍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000000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23日羅鎮民字第0980005148號函及98年7月7日員鄉民字第0980009237號函,請轄內各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處理登記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上訴人代表人遂檢附相關文件申辦上開土地變更登記事項,惟經冬山鄉公所及羅東鎮公所以被上訴人已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據此處理相關土地註記事項,拒絕上訴人代表人之申請。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28日提出申訴書,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無效作廢,被上訴人則以105年5月12日員鄉民字第1050005777號函復上訴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函文無效(按其真意應為確認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無效),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祭祀公業 游榮都游有珍 雖有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然因無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而無法登記為法人,而祭祀公業游榮都及祭祀公業游有珍雖有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但因無單獨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無法辦理法人登記。上訴人為使祭祀公業游榮都、祭祀公業游有珍能為法人登記,讓以其等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藉由法人登記而回歸各自名下,而提起確認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效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訴訟,並非自我否定。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確認利益,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75年3月17日作成,關於2祭祀公業合併之要件,自應適用當時已存在之內政部60年4月21日台(60)內民字第412569號函(下稱內政部60年函),原判決捨棄該函不用,逕予適用當時尚未存在之內政部75年12月17日台內民字第462249號函(下稱內政部75年函)及100年7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1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函)為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游榮都之子女並非僅只游有珍1人,故祭祀公業游榮都應不得單獨與祭祀公業游有珍合併,其合併顯不符內政部60年函之要件,原判決錯誤適用法規而致判決結果全然不同,自有重大違誤。另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為單一祭祀公業名稱,不符合內政部60年函所要求之名稱並列。且依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要旨,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土地登記名稱不符,欠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財產,權利主體不同,自不得辦理變更登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申報人游傳枝於申報時,並未提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點所要求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影本,被上訴人未查,且未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連續3日刊登於當地通行之日報,即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判決竟認原處分適法,有判決不適用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5點之違背法令。另游傳枝就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僅附上祭祀公業游榮都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未列出祭祀公業游有珍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卻書寫該表抬頭為「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為不實文件,原判決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處分有如上諸多瑕疵,其瑕疵程度不但重大且一望即知,應為無效處分,原判決竟認該瑕疵並非重大,卻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效,即在主張「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自始、當然、確定的不存在,亦即主張以上訴人爲名義之訴訟主體並不存在;若上訴人不存在,論理上即無提起本訴而為前開聲明主張之可能,故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自我否定」之聲明,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已可認顯無理由。㈡就祭祀公業之合併,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內政部75年函釋示「……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既均相同,且祭祀共同祖先,又各該公業所有土地地號亦相同(各有其持分),並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有案,基於清理祭祀公業之政策目的,如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合併為一個祭祀公業而提出申請,同意辦理合併。」乃認祭祀公業於①派下員相同、②公業所有土地地號相同、③(欲合併之)各祭祀公業經備查有案、④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形下,得以辦理合併;內政部100年函則稱「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祭祀公業法人合併之規定,但該條例第24條規定法人章程應記載事項中列有解散之規定,又同條例第45條至第48條則定有解散清算之規定。故本案如擬將二祭祀公業法人合併,宜修訂章程有關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依該條例規定將被合併之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清算後,再依章程所定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將財產變更登記為存續之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則二祭祀公業縱使派下員、所有土地並非相同,只要均經備查、且各自全體派下員同意,被合併之祭祀公業復依章程解散清算者,二祭祀公業合併而由一祭祀公業存續或新設一祭祀公業,非法所不許。㈢祭祀公業游榮都 游有珍乃 游傳枝於74年12月23日為申報人,檢附申請書、推舉書、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之沿革、管理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申請被上訴人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經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28日七四員鄉民字第13272號公告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書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後再以系爭函文檢送加蓋印信之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財產清冊予當初之申報人游傳枝(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110頁)。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並未就其第6點所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容為何進一步定義說明,迄前臺灣省政府以87年4月30日(87)府法四字第20774號令發布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後,始於該辦法第10條第2項明確規範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則被上訴人於74年及75年間辦理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程序,乃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經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等程序後,始予核發,核發後亦未據派下員爭執,縱有違失,其瑕疵尚難認已「重大明顯」而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委非可採;另縱認派下員間就派下權存有爭議,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亦無以回復其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六㈡㈣)。足認原判決僅言及內政部75年函及100年函之內容有提及祭祀公業欲合併時之條件,並非以上開函文作為判決依據,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諸多瑕疵且其瑕疵程度重大且一望即知之程度,及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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