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鋒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相對人 陳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1
0月11日以雄院高102司聲司四字第860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4月1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1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
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