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陳勝雄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1年7月6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訴外人 徐家康 公然將臺北市○○路○○○號前之車道當作免費停車場併排霸佔停車,致4公尺寬之車道僅餘1公尺多,嚴重影響伊行車之用路權,係肇事主因,自應負完全責任。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徐家康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摩擦地方僅左前輪上方輪弧凸出處,大約一個拳頭大小面積凹進來而已,連油漆都沒受損。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是向前方行駛,如果還有其他受損,應該是摩擦處往前延伸,而非向後退,怎可能摩擦到B車後面的左前門裂開等等?被上訴人與修車廠造假亦應符常理;且依徐家康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可證徐家康於第一時間向處理現場製作筆錄員警表示擦撞到左前輪葉子板上方致鈑金凹損,並無其他受損,如確有左前車門裂開之情事,徐家康應會指出並由員警拍照存證。原審竟罔顧徐家康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及上開照片,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示,修復範圍為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前檔泥板,與徐家康於警詢時所稱被撞之範圍並無不合,係添油加料、無中生有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