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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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曾美瑛 被上訴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四維公園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4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語喬 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汽車右方,詎被上訴人為超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竟疏未注意與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追撞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機車修理費455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並沒有過失,當時上訴人騎車在很右邊,慢慢的也不快,很專心在騎,是被上訴人從右邊後面追撞,使上訴人倒向左邊,此有刑事偵查案卷內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機車車牌右邊撞凹了、右後車燈殼及燈泡也全部破碎,如果只是擦撞,而不是被從右邊後面撞上,上訴人人車應該要倒向右邊,車損、安全帽擦傷及人身體受傷部位均應在右邊才是,原審判決與刑事判決竟然都認定是從右側撞擊,實屬有誤。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從後面撞上,事發之後,上訴人要再騎乘機車時,發覺全身會發抖、感到恐懼,害怕上路後隨時又會遭車輛從後面撞擊,甚至上訴人平時走路也會感到來自後面受攻擊的恐懼感,常常走一走會回頭看。本件車禍當時上訴人乘載訴外人吳語喬使吳語喬受傷一事也深感自責,以上種種心理的傷害遠大於上訴人實際身體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在事發之後竟然說是上訴人自己跌倒的,在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前也都對上訴人不理不睬,後續雙方進行調解時也都沒到場,假如被上訴人態度很好根本就不會提起訴訟。另就機車受損部分,經車行估價修復要4,500元,先前估價單打勾的部分不是不要修,是因為上訴人收入不多,所以就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零件部分先修起;機車雖然老舊,但在車禍發生之前都一直保養得很好,外觀也很完整沒有破損,系爭車禍造成許多肉眼看不見的內部車損,上訴人本件只請求外表肉眼可見、有照片為證的車損補償,附上估價單佐證。另外因為機車的空氣組斷掉,所以上訴人有至另一家機車行修理機車,機車行老闆不知情一看就說這是被從後面撞的。本件認為原審法院有偏袒被上訴人、扭曲事實之情,對上訴人所判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也過低,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尊重,對判決之金額沒有意見。當初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在路權上的確有錯誤,汽車的後照鏡碰到上訴人機車的後照鏡,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碰到被上訴人汽車的輪胎,並不是被上訴人去撞他;事發後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及其孫子送往醫院,除負擔他們的醫藥費外,作完筆錄後也帶他們回來牽機車,當時上訴人還自己騎車回家,並沒有牽回家,認為已經負道義上的責任了。上訴人本身年事已高,騎機車上路就是一件危險的事。被上訴人在後續的調解程序都有到庭,是上訴人都沒有來,被上訴人也曾於刑事程序中表示願以36,000元和解,因為上訴人不接受所以被上訴人才被判緩刑,上訴人的要求實在太高、不合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63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前開因本件車禍發生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被上訴人因涉犯刑事過失傷害,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85號),因被上訴人於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已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爭執抗辯本件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汽車由後方追撞上訴人機車而發生一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查本件上訴人業已聲明引用上開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依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外觀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照片數幀等資料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7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44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四維公園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46之3號前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語喬同 向行駛於被上訴人汽車右方,詎被上訴人為超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上訴人機車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因被上訴人貿然駕車向右偏行,不慎致汽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執詞主張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上開汽車由後方追撞所致云云,要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為上訴人機車左車車身及被上訴人汽車右側車身一節,及被上訴人汽車外觀照片所示車損傷痕皆集中於車身右側,車頭無車損傷痕等情均有不符,況查,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後,亦無一般車禍發生車輛碰撞後,因路卡交換原理(LocardExchangPrinciple)致物體間接觸必將發生微物之轉移,所產生於上訴人汽車車頭車體刮擦痕跡上附著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之車身油漆堆積情形,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惟被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自明,與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機車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仍無礙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機車損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支出費用4,55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順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三紙、車損照片8幀、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一紙、大順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一紙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26頁),嗣經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免用發票收據所載零件部分之請求【包括前蓋500元、大燈450元、後燈蓋250元、剎車皮300元、油線500元、加油管250元、電池700元、火星塞100元、機油150元、後燈泡(免費)】認定為有理由並計算折舊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於第二審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車損3,300元部分,係指伊於二審提出之大順機車行估價單上打勾之零件部分,包括前柄950元、前土除500元、左側蓋1,200元、後架蓋500元、左後方向燈150元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另應予以折舊。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中所列「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騎乘之機車係00年12月20日發照(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3年6月13日,即已使用16年5月餘,而其上開維修更換之零件均為新品,總計金額為3,300元。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更換之新品零件之折舊額依上開標準計算,已逾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上訴人上開所更換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0元(計算式:3,300元×1/10=330元),準此,上訴人有關機車損失總金額應為1,193元(計算式:863元+330元=1,19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手、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上訴人年滿62歲(00年00月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子女,其於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收入給付總額為773元,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各一筆、汽車一輛及數筆投資財產資料;另被上訴人年滿54歲(00年0月生),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商,每月收入約6、7萬元,其於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收入給付總額為2,988,150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臺北市、嘉義縣房屋及土地不動產數筆、數筆投資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上訴人當時乘載未滿4歲之孫女行駛於馬路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準此,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193元(計算式:863元+330元+25,000元=26,1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30元【計算式:26,193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10,863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已確定部分)=15,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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