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緝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2年12月5日」應更正為「102年9月4日」;另證據欄刪除「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因經濟困難而未還款,惟亦稱:該機車買來後我交給我父親,後來父親說要過戶給別人,好像有辦過戶給別人,我不清楚該機車下落云云。經查,被告業於
102年9月4日將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 呂美璋 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觀諸前揭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有「吳欣蓉」之簽名,並經承辦人員註明「本人」,而該欄位之簽名,復經本院勘驗筆跡後認應屬被告本人所為之簽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應可證該次過戶係由被告本人辦理,從而被告前揭供承,要難可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持有、使用該機車,明知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於持有上開機車後,因經濟困難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擅自出賣並過戶登記予他人,所為不該,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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