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鄭又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 桃侵 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0年度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代號BR000-A109113之男子(民國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同事關係,其可預見A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之父即代號BR000-A109113B(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侵簡上字卷)第4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於109年10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友人住處內,與A男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呈完全酒醉狀況,並無意識,也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不可能有主動脫去被害人衣物之舉,被害人之證述顯不屬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經查:㈠被告與A男於上揭時地,以A男生殖器進入被告陰道之方式為
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日因酒醉,由A男騎機車
載至上址,到達時已呈無意識狀態並睡在房間地上,當晚A男與友人睡在同房床上,證人甲○○及另一友人睡客廳,伊並不知道當晚有與A男為性行為,是早上睡醒時A男因為睡在伊旁邊,告訴伊才知道的,且當時酒醉不知道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也無法反抗,並非自願發生性行為,但那時看在A男年紀小,就沒有想太多等語。(侵簡上字卷第42至43頁、第11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印象當晚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但是A男主動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 嗣於 偵訊中亦陳稱曾與A男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朋友家,同房還有其他友人睡在床上,當時與A男睡在地上,印象中A男有脫伊的褲子等語(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事發時究竟有無意識,是否知悉與A男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當時酒醉已無意識,但對於當晚與A男2人睡在地上及同房尚有其他人等情,卻記憶清析,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排除其上開所辯係事後缷責之詞可能。而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當日至上址之前,並沒有先到觀音廟喝酒,也沒有騎車載被告,到了上址友人住處才開始喝伊,但被告沒有喝,當時伊在被告旁邊聊天所以知道被告沒有喝;之後2人進入房間,當時友人在房內床上睡覺,伊先在草蓆上用手機看影片,接著被告用手抓住其生殖器,之後以男上女下的姿勢為性行為,其間細節已不記得,只記得當時有發生性行為,但偵訊中所稱被告主動脫伊褲子並坐到伊身上後為性行為之經過均屬實,而過程中被告的眼睛是張開的,也沒有印象被告像喝醉酒的樣子,早上醒來之後被告也沒有說她當時什麼都不知道,當天在場之人並不包括甲○○等語(見侵簡上字卷第97至103頁)。核諸證人A男就當晚事發經過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內容均為一致(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67至70頁),且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本案偵查期間即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見偵字卷第27頁、第69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㈢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與被告及A男一同去
觀音廟及公園喝酒,之後由A男載被告到上址朋友家,被告到達時意識迷迷糊糊的,就直接去房間並沒有在客廳喝酒,伊則待在客廳,因為伊比較淺眠,所以聽到小小的聲音就起來,看到A男在強姦被告,伊看到男的趴在女的上面,因為房間離客廳蠻近的,伊剛好可以直視得到被告那邊,至於誰願意誰不願意就不知道了,但應該是男生強(台語)她,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喝醉了等語。嗣於檢察官對其詰問時則證稱,晚上伊是聽到聲音就起來,但不確定是什麼聲音,伊看一眼而已就繼續睡覺了,當時覺得不妥,但因為太累,所以沒有制止或是去瞭解;當時不知道他們二個在幹嘛,但只知道男的在上面女的在下面,伊隔天早上才跟被告說;被告到達上址友人家後,是A男將被告帶進房間,當時伊跟在被告後面,伊是看到被告躺好之後才去客廳睡覺,被告與A男性行為時被告都沒有動靜,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沒有醒過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臉等語(見侵簡上字卷第115至121頁)。參諸A男證稱證人甲○○曾與被告一同至上址2、3次,但本案發生時證人甲○○並不在場等語,兼衡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但被告自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證人甲○○當時在場,倘證人甲○○確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應於偵查中積極提出,當不致於提出上訴後,方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證人甲○○到庭作證等情,就證人甲○○當日是否確實在場乙情,自非無疑。又縱證人甲○○當日確實在場,但其自承當時並未靠近觀察被告及A男的狀況,對於2人於性行為時究竟有無意識並未加以確認,又於本院訊問證稱無法確認被告到達上址後,至其目睹2人性行為間有多長時間,僅因其認為被告進入上址房間時已呈酒醉狀況,即認被告並無與A男性交之意;事發時與被告認識7、8年了,之前是出去玩的朋友,也是工作的同事,伊與被告交情蠻深的,因為我們之前都愛跑山等語(見侵簡上字卷第121至127頁)。證人甲○○既無法確認被告與A男當日為性行為之精神狀況,其所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及A男當日確有性行為。況依其與被告之交情,若目睹A男違反被告之意願為性行為時,既已自忖不妥,應立即上前阻止,而非任由A男繼續其行為,但證人甲○○於早上才告知被告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又未能合理說明未即時保護被告之緣由,故認證人甲○○所稱內容,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A男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逞一己之私慾,與其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審酌A男之量刑意見,有本院意見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侵簡字第5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與A男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極為輕度,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均無違。被告提起上訴飾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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