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 林麗虹 ( 劉德君 之繼承人)
劉新嚴 (劉德君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劉坤鏘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德君(原名 劉德槁 )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2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劉德君願於民國86年6月20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因而自87至106年間陸續執系爭和解筆錄所換發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5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劉德君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仍未能完全受償。嗣劉德君於107年3月5日過世,原告林麗虹、劉新嚴(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復於109年11月30日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劉德君所有,故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前案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僅2年,經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而被告有逾5年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基於劉德君之繼承人地位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認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因林麗虹於95年間即自劉德君處受贈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非屬劉德君之財產,林麗虹另得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9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債權得請求之時點及類型均未舉證及說明,自難認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且系爭債權係基於創設性和解法律關係而生,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㈡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林麗虹本身之財產,且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87年1月19日、87年8月10日聲
請強制執行而分別受分配6,738元、1萬9,002元;嗣於92年4月17日、106年6月16日、109年9月2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仍未受足額清償。
㈡被告再於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劉
德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劉德君於107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得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予以否認,爰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67、158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以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節,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卷可證。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固聲請調閱系爭和解筆錄所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案卷,然該案卷因逾法定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乙情,有該法院111年8月8日中院平檔799字第111005663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無非僅以系爭前案之案號字別為「附民」、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1、156頁)。然案號字別為「附民」、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充其量僅得認定系爭前案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僅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者亦所在多有,實難逕認系爭前案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4.況縱系爭前案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然系爭前案卷宗既遭銷燬,自無法依卷內事證確認被告與劉德君於系爭前案成立民事和解時,究係基於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或係基於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而成立,則系爭和解筆錄是否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亦有未明。
5.原告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系爭前案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抑或系爭和解筆錄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成立,則其主張系爭前案之請求權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僅2年,經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重行起算之時效亦僅為5年,故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乏實據,難以參採。其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議之訴,即非有理。
㈡備位聲明部分:林麗虹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受贈人,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仍應認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2.查原告固主張:劉德君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林麗虹,96年間因為劉德君有業務上個人需求,所以林麗虹將系爭房屋用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給劉德君,到105年時,劉德君才用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返還給林麗虹,所以林麗虹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其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中主張:林麗虹與劉德君曾於婚前約定婚後劉德君會將房產過戶給林麗虹,只是林麗虹一直未急於過戶,所以劉德君直到105年才因健康因素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林麗虹云云(見該案二審卷第65頁)。顯見原告就林麗虹何時、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後所述不一;如林麗虹與劉德君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情事,殊難想像原告就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經過會於前後訴訟事件為如此互相矛盾之敘述,是原告主張林麗虹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再縱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林麗虹就系爭房屋亦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林麗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