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月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4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月鳳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之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蘇月鳳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 黃李福 住處即屏東縣○○市○○巷00號,向黃李福以欲擴大豬肉攤之經營、其子 陳建霖 酒駕、其女 徐玉茹 欠錢急需用錢等理由,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地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子陳建霖、其女徐玉茹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保證人欄位、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偽簽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簽名,並持之向黃李福行使,致黃李福陷於「蘇月鳳有還款真意」及「該等債務具有附表所示之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或本票擔保」等錯誤,因而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蘇月鳳,附表編號1部分足生損害於黃李福、陳建霖。
二、案經黃李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月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一卷第37至39頁,偵緝二卷第33至3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李福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他卷第65至69、126至132、138至148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建霖、徐玉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至83、85至91、126至132、138至14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共7張、附表編號1之借據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5至49、5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中,以偽簽陳建霖、徐玉茹署名之方式偽造借據與本票,又於附表編號1內,該簽名即表示該筆借款係陳建霖作為擔保人之意,此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0頁);於附表編號2至5中,則係以陳建霖為共同發票人,以表彰陳建霖亦負擔票據債務,而有擔保各該借款之債務之意義;於附表編號6,則係以徐玉茹為發票人,以徐玉茹之名義擔保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就此亦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該等債務具有附表所示之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或本票所擔保,因而給付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固被告為該等本票之發票人,並完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為生效之票據,然其在其上發票人欄位上另同時偽簽「陳建霖」之署名,形式上仍將使陳建霖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
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論罪說明:
⒈於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中,被告於借據上偽造
陳建霖之署名之行為、於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上偽造陳建霖、徐玉茹署名,係分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後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持其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罪之關係中,按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
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是於附表編號1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於附表編號2至6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於附表編號1,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第20至22行),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未含有拘役或單獨科罰金刑,顯較詐欺取財罪為重,是公訴意旨此揭所認,有所違誤。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行為之間,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行為人偽造本票之各次犯行,並非同時、同地而為,依一般社會上之健全概念,時間上顯然可以區隔,可認行為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至6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均係為向同一告訴人詐得借款之目的而為之,然行為時間有所不同、偽造方式、標的亦有差異,客觀行為已無重疊;且本案論罪上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應以該等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角度為評價,而不能再單純以詐欺對象僅告訴人1人,而認所侵害之法益僅有1個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亦同此見)。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編號1至6之各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予論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密接時間時間為之,認為包括之一行為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至2行、第5頁第1至3行),容有未洽,惟此據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數(見本院卷第93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此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94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之各自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案於附表編號2至6論罪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固係為保障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以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而設,惟個案中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為何、交付對象為何、該證券是否有流通於市面之危險性均有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⒉經查,被告前揭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
難,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向單一告訴人借用款項,而為擔保2人間之個人借款所使用,又告訴人之二哥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於卷(見偵緝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一定之信任基礎,並非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衡情民間私人間基於相識、信任關係之借貸(非貸款組織),縱為擔保債務而簽發本票,多數亦僅係為記錄借款情形、或以為日後擔保執行所用,並不會將該本票移轉予第三人,且卷內亦查無該等本票有在外流通之情況,告訴人亦確係憑該本票向被告追償債務,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社會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而無明顯危害本條所欲保障法益之情形。又被告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被害人陳建霖、徐玉茹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79頁),且已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已部分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本院權衡被告各次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認此部分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還款之意願,
詎仍以事實欄所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更對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產生潛在影響,所為顯非可取,且此前即於99年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數量、各自偽造方法、所表彰之法律意義、所涉之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偵緝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均相同,且係均出於同一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另按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然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及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是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6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就本案尚非受刑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被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即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業於100年4月29日已執行完畢,其後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迄今已有時日,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告訴人、被害人陳建霖、徐玉茹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本案本質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對社會損害情形並非嚴重,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復本院審酌被告為借款即偽造有價證券,未意識其所為對金融秩序之潛在危害,法治觀念實屬不足,是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借據上偽造「陳建霖」之署名,尚無證據顯示已
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借據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6之本票為偽造有價證券,尚無證據顯示該等本票已
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即不再單獨沒收該等本票上「徐玉茹」之署名,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固具偽造之部分,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2至5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票面上之「陳建霖」之署名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該等本票上關於偽造「陳建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此部分亦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陳建霖」署名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中,固向告訴人詐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可透過其它適法管道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偽造標的遭冒名人及偽造方式主文1107年8月26日100萬元借據1張未經陳建霖同意,於左揭借據保證人欄位,偽簽「陳建霖」之署名1枚,以表示陳建霖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蘇月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載偽造之「陳建霖」署名壹枚沒收之。2107年9月26日5萬元票號788027號之本票(發票日為107年9月26日,面額5萬元)1張未經陳建霖同意,於左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建霖」之署名1枚,以表示陳建霖與蘇月鳳為共同發票人。蘇月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陳建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3108年1月10日50萬元票號631055號之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10日,面額50萬元)1張未經陳建霖同意,於左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建霖」之署名1枚,以表示陳建霖與蘇月鳳為共同發票人。蘇月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陳建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4108年3月14日12萬元【未經偽造有價證券擔保之6萬仍屬詐欺所得之一部,為構成要件所及】票號631061號之本票(發票日為108年3月14日,面額6萬元)1張未經陳建霖同意,於左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建霖」之署名1枚,以表示陳建霖與蘇月鳳為共同發票人。蘇月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陳建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5108年3月19日3萬元票號631064號之本票(發票日108年3月19日,面額3萬元)1張未經陳建霖同意,於左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建霖」之署名1枚,以表示陳建霖與蘇月鳳為共同發票人。蘇月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陳建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6108年3月22日5萬元票號631063號之本票(發票日108年3月22日,面額5萬元)1張未經徐玉茹同意,於左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徐玉茹」之署名1枚,以表示徐玉茹為發票人。蘇月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沒收之。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偵緝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卷偵緝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