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得義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時,因附載乘客安全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黃得義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8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公(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領有高雄市鼓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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