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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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逸偉 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鵬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4、9132、9818、10307、1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4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6罪)、1年4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見本院卷㈠第21
1、231頁、本院卷㈡第48、228至233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有承認犯行,也有配合警察,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能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我都認罪,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量刑能夠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所需,竟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其他不詳成員以各種說詞騙取民眾信任而轉帳匯款,被告等人分工擔任取簿手、車手、 照水 、交水等角色而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手段惡質,造成人際間之信賴瓦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害人損失非輕,兼衡被告3人於本件參與之分工程度,被告未○○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案發時和太太同住,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國中肄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共犯少年甲○○,案發時獨居,從事冷氣維修買賣,現在與母親、子女同住,目前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和母親同住,現在住在公司宿舍,案發時無業,現在做物流公司理貨人員,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284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未○○雖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41至447頁)惟均尚未實際給付,及被告戊○○、丁○○調解時未到庭,均未賠償被害人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未○○部分,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4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戊○○部分,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6罪)、1年4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丁○○部分,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無不當。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3人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處之上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輕刑度,況被告戊○○、丁○○雖表示欲與被害人談和解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其2人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是被告3人以其已坦承犯行或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未○○
丁○○
賴信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4、9132、9818、10307、105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4、6、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6、9至12「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3、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賴信冰犯如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至9「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暱稱「鵬大」、「 狗叔 」,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參與)、未○○(通訊軟體暱稱「小圓」,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參與)、 林聖貿 (經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暱稱「熊」,自109年5月10日起參與)、丁○○(通訊軟體使用暱稱「 小安 」、「金勾義」,自109年6月22日起參與)、賴信冰(通訊軟體暱稱「 小寶 」,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其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甲○○(通訊軟體暱稱「熊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至遭警方查獲時止(戊○○、未○○、林聖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訴字11號審理,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1931號審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胡老妹 」、「噴」「皮卡丘」、「木」、「賤兔」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該集團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負責指揮發放、回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提得款項,由未○○擔任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再由戊○○、未○○、林聖貿、丁○○及賴信冰、甲○○等人分別依照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之「車手」(即一線),負責監控提領車手有無提款成功及協助把風避免車手遭查緝逮捕之「照水」(即二線),以及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交水」(即三線),其中「取簿手」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車手」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照水」及「交水」可分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未○○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指示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攜回新竹市○區○○路000號荷米斯飯店內,供作該詐騙集團詐騙民眾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三、戊○○、未○○、林聖貿、丁○○、賴信冰及同案少年甲○○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四、案經乙○○、癸○○、甲○○、辰○○、辛○○、巳○○、庚○○、子○○、壬○○、丙○○、己○○、卯○○、午○○、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見偵8584卷第166至168頁、偵10535卷第13至16頁、偵8584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卷245頁、第284頁)、未○○(見偵8584卷第13至16頁、第141至142頁、偵10535卷第21至24頁、偵8584卷第192至194頁;第174至177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245頁、第284頁)、丁○○(見偵9132卷第9至12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48頁)、賴信冰(見偵9818卷第12至15頁、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48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
1、同案被告林聖貿於警詢供述(偵9818卷第67至69頁、第70至73頁、偵10307卷第50至53頁)、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偵訊供述(偵9818卷第63至66頁、偵10535卷第5至8頁、偵10307卷第63至67頁、偵8584卷第221至226頁);
2、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乙○○(偵8584卷第23至26頁)、癸○○(偵8584卷第27至28頁)、己○○(偵8584卷第43至46頁)、子○○(偵8584卷第49至52頁)、辛○○(偵8584卷第53至54頁)、丑○○(偵8584卷第55頁)、丙○○(偵8584卷第56至58頁)、壬○○(偵8584卷第59至61頁)、甲○○之告訴人代理人 劉育宏 (偵8584卷第62至66頁)、巳○○(偵8584卷第67至69頁)、午○○(偵8584卷第70至71頁)、卯○○(偵8584卷第72至75頁)、被害人寅○○(偵8584卷第29至35頁)、庚○○(偵8584卷第47至48頁)、辰○○(偵9818卷第86至87頁)警詢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584卷第18至20頁、偵9132卷第14至17頁、偵9818卷第9至11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郵寄存摺提款卡之郵局包裹單、I郵箱寄件人寄件存根聯(偵8584卷第37、38、39頁、他2395卷第79頁背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戶查詢資料(偵8584卷第97至107頁、他2395卷第84至86頁)、犯罪時序表(含照片/時間地點)(偵8584卷第108至116頁)、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含提領照片)(偵8584卷第195至201頁)、被告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584卷第117至119頁)、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群組、 胡妹小迪 )(偵9132卷第63至71頁)、被害人寅○○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395卷第8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採證照片(偵10535卷第41至48頁);
4、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對帳單(他2395卷第34至35頁、第50頁、第59頁、第70至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案取簿手偵查報告(他2473卷第3至8頁)、人頭帳戶提領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473卷第92至94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被告未○○之手機1支、被告丁○○之手機1支、被告賴信冰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未○○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賴信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4人就其等有參與之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包含但不限於林聖貿、少年甲○○),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分別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4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共犯甲○○行為時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4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均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五)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4人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所需,竟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其他不詳成員以各種說詞騙取民眾信任而轉帳匯款,被告等人分工擔任取簿手、車手、照水、交水等角色而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手段惡質,造成人際間之信賴瓦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害人損失非輕,兼衡被告4人於本件參與之分工程度,被告戊○○國中肄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共犯少年甲○○,案發時獨居,從事冷氣維修買賣,現在與母親、子女同住,目前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未○○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案發時和太太同住,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和母親同住,現在住在公司宿舍,案發時無業,現在做物流公司理貨人員,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信冰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各2歲、3歲,子女歸前妻監護,案發時與父親、奶奶同住,案發時無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84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未○○、賴信冰雖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41至447頁)惟均尚未實際給付,及被告戊○○、丁○○調解時未到庭,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賴信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被告賴信冰於本件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及貢獻度如附表二所示,係取款時負責監控提領車手有無提款成功及協助把風避免車手遭查緝逮捕之「照水」(即二線),其重要性較低,所為固有不該,然經此刑事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綜上,被告賴信冰尚無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被告未○○於偵訊時坦承擔任取簿手,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1,300元報酬(見偵8584卷第141頁反面),另被告4人均自承依所擔任之「車手」、「照水」、「交水」分工可從提款領項按比例分得報酬,是所分得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未○○、丁○○、賴信冰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偵8584卷第20頁、偵9132卷第16頁、偵9818卷第11頁),分別為其等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偵8584卷第13頁、偵9132卷第9頁背面、偵9818卷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遭詐騙之帳戶資料提供帳戶情形取得帳戶情形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借款廣告,用LINE私訊告知欲辦理借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幫忙作進出帳資料,以便貸款審核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將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圓山 郵局i郵箱內(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於109年6月22日晚間9時58分,自臺北圓山郵局i郵箱內拿走帳戶存摺、提款卡。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癸○○(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借款廣告,用LINE私訊告知欲辦理借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將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圓山郵局i郵箱內(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於109年6月22日晚間9時59分,自臺北圓山郵局i郵箱內拿走帳戶存摺、提款卡。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寅○○(未提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08號不起訴處分)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借款廣告,用LINE私訊告知欲辦理借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存款作資產證明,以便貸款審核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使用)於109年6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將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北北安郵局i郵箱內(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於109年6月22日晚間10時32分,自臺北北安郵局i郵箱內拿走帳戶存摺、提款卡。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何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行為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甲○○(委託劉宏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假冒被害人朋友 許安朝 訊息並事後加LINE,佯稱有急事需借錢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310:5650,000元寅○○之臺灣銀行帳戶林聖貿(提領)賴信冰(照水)甲○○(交水)109/06/2311:11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無人銀行)60,000元賴信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109/6/2311:0050,000元109/06/2311:1340,000元2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之侄子,因購買防疫物資臨時需要錢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312:10150,000元乙○○之郵局帳戶林聖貿(提領)賴信冰(照水)甲○○(交水)109/06/2313:02新竹市○區○○路000號(西門郵局)60,000元賴信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109/06/2313:0340,000元109/06/2313:13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門市)20,000元109/06/2313:1420,000元109/06/2313:1510,000元3辛○○(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假冒被害人外甥致電被害人佯稱支票到期要借錢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411:18150,000元癸○○之郵局帳戶丁○○(提領)戊○○(照水)甲○○(交水)109/06/2411:28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60,000元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109/06/2411:3060,000元109/06/2411:3130,000元4巳○○(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假冒被害人姪子致電被害人,佯稱支票兌現要借錢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412:50100,000元癸○○之華南商銀帳戶丁○○(提領)戊○○(照水)甲○○(交水)109/06/2412:57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北大門市)20,000元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109/06/2413:13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30,000元戊○○(提領)甲○○(交水)109/06/2413:40【先將該筆款項轉入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後,再行提領】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50,000元5庚○○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被害人親友致電被害人並事後加LINE,表示借錢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413:0860,000元寅○○之臺灣銀行帳戶甲○○(提領)(交水)賴信冰(監看)109/06/2413:57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60,000元賴信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6子○○(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致電被害人假冒阿比斯ORBIS化妝品公司的客服人員表示訂購錯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420:1930,015元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戊○○(提領)賴信冰(照水)甲○○(交水)109/06/2420:30新竹縣○○鄉○○路000號179號(統一超商新豐門市)58,000元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賴信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109/6/2420:2729,000元109/6/2420:2825,000元寅○○之臺灣銀行帳戶甲○○(提領)(交水)賴信冰(監看)109/06/2421:28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車手於壬○○、丙○○、子○○受騙匯款後陸續提領,共90,000元7壬○○(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晚間7時54分許,詐騙被害人朋友 簡彩雲 後,簡彩雲向被害人借取帳戶,後由詐欺集團致電被害人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421:2429,988元寅○○之臺灣銀行帳戶甲○○(提領)(交水)賴信冰(監看)109/06/2421:24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賴信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8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晚間8時46分許,假冒鞋子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購物訂單誤設扣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421:2429,985元寅○○之臺灣銀行帳戶甲○○(提領)(交水)賴信冰(監看)109/06/2421:28~31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賴信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9己○○(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網路二手書店-讀冊生活致電被害人,佯稱平台升級會員錯誤,亟需被害人取消訂購扣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網銀及ATM轉帳,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422:1999,985元寅○○之郵局帳戶戊○○(提領)賴信冰(照水)未○○(照水)甲○○(交水)109/06/2422:30新竹縣○○鄉○○街00號(山崎郵局)60,000元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賴信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109/06/2422:3160,000元109/6/2422:2549,986元109/06/2422:3330,000元109/6/2500:0499,986元109/06/2500:19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60,000元109/06/2500:2060,000元109/6/2500:0649,986元109/06/2500:2129,000元109/6/2500:1349,985元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戊○○(提領)賴信冰(照水)未○○(照水)甲○○(交水)109/06/2500:28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湖崗門市)100,000元109/6/2500:2029,985元109/06/2500:2910,000元109/6/2500:2530,000元109/06/2500:3010,000元109/6/2500:3010,000元109/6/2500:4229,985元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戊○○(提領)賴信冰(照水)未○○(照水)甲○○(交水)109/06/2500:50~52新竹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新豐泰安門市)30,000元109/6/2500:5930,000元未○○(提領)賴信冰(照水)戊○○(照水)甲○○(交水)109/06/2501:09新竹縣○○鄉○○街0巷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門市)20,000元109/06/2501:1010,000元10卯○○(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8MORE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訂單誤設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516:1629,987元癸○○之華南商銀帳戶林聖貿(提領)戊○○(監看)甲○○(收水)109/06/2516:23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沐庭門市)20,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手續費)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109/06/2516:2410,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手續費)109/6/2516:2829,985元109/06/2516:32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20,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手續費)109/06/2516:3310,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手續費)11午○○(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某時許,假冒橙姑娘產品會計致電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517:2621,127元癸○○之華南商銀帳戶林聖貿(提領)戊○○(監看)甲○○(收水)109/06/2517:32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北新竹愛門市)20,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手續費)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109/06/2517:331,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手續費)12丑○○(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假冒GAP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訂單誤設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109/6/2518:0612,998元癸○○之華南商銀帳戶林聖貿(提領)戊○○(監看)甲○○(收水)109/06/2518:09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北台元門市)13,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手續費)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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