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乾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乾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五至六行之「100年8月7日」應更正為「101年8月8日」、第九行之「325號」應更正為「43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之「趙片」應更正為「照片」、第二頁第三行之「
1.34毫克」應更正為「1.06毫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乾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不慎撞及被害人 周胤澔 所騎之腳踏車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竟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規定,是本院參酌上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