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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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嘉義市義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呂長義
被   告  蕭素惠
       蕭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9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佳宏邀同被告蕭素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應
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分為84期(每期1個月)於每分期月份
29日攤還2,381元,應按月繳付利息,以年利率3%計算,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月繳付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詎被告蕭佳宏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65,997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蕭素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個人帳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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