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閻涵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閻涵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涵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閻涵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02號、第57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2日某時│106年9月16日、17│107年2月8日18時││││日某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106年度毒偵字第87│107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第8993號。│47號、第8993號。│5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2│107年度簡字第402│107年度簡字第571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9月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2│107年度簡字第402│107年度簡字第571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107年10月1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71│107年度執字第1071│107年度執字第1753│││6號│6號│4號││├─────────┴─────────┤│││編號1至2曾由上開107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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