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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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4、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嘉駿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瑋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4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29、104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63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乙○○因缺錢花用,先後於民國108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邱義文 」、「鐵支」及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提供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要求其等依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邱義文」或「鐵支」繳回該集團,甲○○、乙○○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分得300元(即3%)為報酬,甲○○、乙○○即自斯時起,與「邱義文」、「鐵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附表編號1部分),或甲○○與「邱義文」、「鐵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附表編號2部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戊○○、丁○○進行詐騙,致戊○○、丁○○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該集團所掌控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甲○○或乙○○持集團某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甲○○轉交予「邱義文」或「鐵支」繳回該詐欺集團。
嗣因戊○○、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甲○○、乙○○與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被告2人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就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參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偵訊、原審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事實明確,復有偵查報告、被告乙○○、甲○○提領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黃文郁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分工組織體系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蒐證及扣押手機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儲字第108006891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文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金融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2545號函暨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可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甲○○、乙○○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被告甲○○、乙○○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為賺取報酬,基於正犯之犯意,配合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甲○○、乙○○與該集團部分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且依被告甲○○、乙○○之供述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已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包括被告甲○○、乙○○、「邱義文」、「鐵支」及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等人,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成。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上開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邱義文」招徠被告甲○○,被告甲○○再引介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甲○○、乙○○依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再由被告甲○○將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邱義文」或「鐵支」繳回該詐欺集團,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甲○○、乙○○與「邱義文」、「鐵支」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甲○○與「邱義文」、「鐵支」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有多次持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各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㈦、被告甲○○就附表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罪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足見其有特別惡性,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仍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㈨、被告甲○○、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因想像競合犯之科刑,並無援引不能割裂適用之意旨,是其等所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時間、提領所得款項、被告乙○○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甲○○負責與上手聯絡、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交回款項之角色,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未婚。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為園藝工,月收入2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親,單親,未婚,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罪及評價科刑。查被告甲○○、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均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皆不予宣付。起訴書認應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年,容有誤會。
⒉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均供稱:108年3月18日我和乙○○各拿1,770元等語;然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自詐欺集團領得報酬,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甲○○、乙○○實際上有分得報酬款項,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甲○○、乙○○均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由被告甲○○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甲○○、乙○○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各1支,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供其等本案犯行時互相聯絡及與上手聯絡使用,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僅被告甲○○;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僅被告乙○○有所有權,其他共同正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分別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即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2、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核之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違誤。退步言,縱使原審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不宣告強制工作。惟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此即為原審判決所採認。申言之,依原審之法律見解,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按照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審即應於被告所犯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應諭知強制工作,始為適法。
五、惟「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依上開解釋,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行為本身,即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行之唯一部分,其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大部分合致之情形,自應以單一犯罪行為評價,始不致造成過度評價。則原審法院以被告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自無違誤。再者被告等在詐欺集團參與之情形,屬末梢之被指揮角色,分配利益最少,面臨被查緝風險最高,可隨時被犯罪組織斷尾求生者,足認其參與情節輕微,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就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已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則本件在整體犯罪評價上,除法律適用上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不應再割裂適用組織犯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在行為評價上亦無就已可為免刑處斷之犯行,再附加強制工作之餘地。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上訴意旨雖均以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其刑,並就乙○○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然查本件被告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依彼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時間上延續至108年4月初,其間提領之被害對象,尚有本件以外之其他多位被害人,仍待警方釐清,有警、偵筆錄足憑,足認彼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亦無堪予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宣告之必要,其二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詐欺方法│匯款金額(新│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主刑及沒收││號│(被害│間││臺幣,不含手│領地點│新臺幣,不││││人)│││續費)及人頭││含手續費)│││││││帳戶││││├─┼───┼───┼────────┼──────┼──────┼─────┼──────┤│1│戊○○│①108│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2萬9,988元│①108年3月18│①2萬元│甲○○犯三人│││(108│年3月│8年3月18日下午5│匯入中華郵政│日晚上6時52││以上共同詐欺│││年度偵│18日晚│時34分起,先後假│嘉義玉山郵局│分許,在全聯││取財罪,累犯│││字第10│上6時│冒網路賣家、銀行│帳號00000000│福利中心臺中││,處有期徒刑│││229號│43分許│人員,接續撥打電│000000000號│東山店(臺中││壹年貳月。扣│││、第10││話予戊○○,佯稱│帳戶(戶名:│市○○區○○││案之三星廠牌│││412號││會計作業疏失,會│黃文郁)│路○段000○0││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由帳戶每月扣款,││號)││沒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蘇││②108年3月18│②1萬元│乙○○犯三人│││││ 惠凰 陷於錯誤,依││日晚上6時53││以上共同詐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許,在全聯││取財罪,處有│││││指示,於左列時間││福利中心臺中││期徒刑壹年壹│││││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東山店(臺中││月。扣案之蘋│││││列人頭帳戶。││市○○區○○││果廠牌行動電│││││││路○段000○0││話壹支(含門│││││││號)││號○○○○○│││├───┤├──────┼──────┼─────┤○○○○○號││││②108││②2萬8,985元│①108年3月18│①2萬元│SIM卡壹枚)││││年3月││匯入中華郵政│日晚上7時29││沒收。││││18日晚││嘉義玉山郵局│分許,在全家││││││上7時││帳號00000000│便利商店臺中││││││28分許││000000000號│和順店(臺中││││││││帳戶(戶名:│市○○區○○││││││││黃文郁)│路000號)││││││││├──────┼─────┤│││││││②108年3月18│②9,000元││││││││日晚上7時32│││││││││分許,在OK便│││││││││利商店下 奎柔 │││││││││山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0樓)│││├─┼───┼───┼────────┼──────┼──────┼─────┼──────┤│2│丁○○│①108│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2萬6,000元│①108年3月31│①2萬元│甲○○犯三人│││(108│年3月│8年3月31日晚上6│匯入玉山銀行│日晚上7時18││以上共同詐欺│││年度偵│31日晚│時40分許,在臉書│帳號00000000│分許,在OK便││取財罪,累犯│││字第14│上7時│見其友人帳號轉貼│00000000號帳│利商店烏日五││,處有期徒刑│││638號│7分許│文稱有便宜賣手機│戶(戶名:劉│光店(臺中市││壹年壹月。扣│││追加起││活動,並稱如有意│育杰)○○○區○○路││案之三星廠牌│││訴書)││願加LINE聯繫,致││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丁○○陷於錯誤,│├──────┼─────┤沒收。│││││訂購價值1萬3,000││①108年3月31│②6,000元││││││元之IPHONEXs手機││日晚上7時19│││││││2支,並依該詐欺││分許,在OK便│││││││集團成員之指示,││利商店烏日五│││││││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光店(臺中市│││││││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區○○路│││││││帳戶。││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