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宸
顏國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108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89號、第14709號、第28190號、第2904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嘉宸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顏國峯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嘉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顏國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嘉宸、顏國峯(綽號 拉姆斯 )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歐陽 」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寄出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以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蔡嘉宸、顏國峯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751號、2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係代辦貸款人員,若欲申辦貸款,須提供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庚林門市,將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再由蔡嘉宸於107年4月2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國峯,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乙○○○所寄之包裹。
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蔡嘉宸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3日11時許,以電話聯
絡庚○○,冒稱為庚○○親友,因買賣土地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述乙○○○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嘉宸持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①臺中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時19分12秒提領2萬元;②臺中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生活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時22分9秒提領2萬元、11時22分56秒提領2萬元、11時23分43秒提領2萬元;③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廣鑫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時29分47秒提領2萬元。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3日13時10分許,以電
話聯絡己○○,冒稱為己○○親友,因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述乙○○○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嘉宸持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福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32分47秒提領2萬元、15時33分36秒提領2萬元;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5時37分40秒提領3萬元;③臺中市○區○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帝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45分1秒提領2萬元、15時45分47秒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三、該詐欺集團另於取得 潘怡君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審理中)、 潘羿君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靳○○(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幫助詐欺取財非行,已由某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蔡嘉宸、顏國峯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4日19時55分許,以電
話聯絡甲○○,冒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甲○○先前購物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若欲取消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4萬6428元至潘怡君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嘉宸騎機車搭載顏國峯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德化店,由顏國峯持潘怡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49分3秒提領1千元。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以電
話聯絡戊○○,冒稱為郵局人員,因戊○○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將重複扣款,若欲取消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潘羿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20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嘉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國峯前往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倫門市,由顏國峯持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11分51秒提領2萬元、20時12分27秒提領2萬元、20時13分4秒提領1萬元;②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由顏國峯持潘羿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2分4秒提領9千元。㈢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8時許,以電話聯
絡丁○○,冒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客服,因作業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若欲取消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蔡嘉宸駕駛車輛搭載顏國峯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由顏國峯持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44分54秒提領2萬元、20時45分33秒提領1萬元(超過丁○○匯款金額11元部分與本次犯行無關)。
四、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蔡嘉宸、顏國峯涉案,並於107年5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蔡嘉宸住處,經蔡嘉宸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蔡嘉宸提款時身穿之灰色帽T外套2件、黑色上衣1件、夾腳拖鞋1雙,以及蔡嘉宸所有供附表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蔡嘉宸、顏國峯(下稱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庚○○、己○○、甲○○、戊○○、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宸指認顏國峯)、警方拘提蔡嘉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乙○○○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年4月21日統一超商櫻花門市監視器畫面、包裹訂單查詢列表、107年4月23日統一超商生活店、統一超商鑫廣店監視器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1號、第286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己○○之手機簡訊照片、乙○○○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涉案詐騙帳戶提款清單、107年4月23日監視器影像、蔡嘉宸107年4月23日所著衣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國峯指認蔡嘉宸)、潘怡君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溫顥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溫顥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溫顥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溫顥然)、溫顥然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7年4月24日臺中市○區○○街○○○號之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潘羿君、靳○○)、潘羿君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靳○○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年4月30日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丁○○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灰色帽T外套2件、黑色上衣1件、夾腳拖鞋1雙、IPHONE行動電話1支可證,綜上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綽號「歐陽」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等電話聯繫之其他成員,且被害人等係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嘉宸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被告顏國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雖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蔡嘉宸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顏國峯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4至6部分,被告蔡嘉宸就附表編號2、3部分,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嘉宸如附表編號2、3、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5、6所示
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己○○遭詐騙匯款10萬元,經被告蔡嘉
宸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為提領5次各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蔡嘉宸提領4次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15時45分47秒該次提領金額應為1萬元而非2萬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5580號卷第52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有誤,本院逕予更正),而漏列15時37分40秒提領3萬元該次(同上警卷第52頁),惟被告蔡嘉宸該次提領3萬元之行為,與其餘4次提領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又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2萬9989元,經被告2人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為提領2次各2萬元、1萬元(超過丁○○匯款金額11元部分與本次犯行無關),起訴書認定為提領3次各2萬元、1萬元、9千元,其中9千元該次提領行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逕予刪除,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蔡嘉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顏國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如前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係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編號2至6則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當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被告2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並無足採。
㈧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
⒈原審以被告蔡嘉宸如附表編號2至6、被告顏國峯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有下列違失:①被告2人上開犯行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等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因此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認被告2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②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己○○遭詐騙匯款10萬元,經被告蔡嘉宸提領之次數及金額應為提領5次各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原審認定為提領4次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自有未合;③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2萬9989元,經被告2人提領之次數及金額應為提領2次各2萬元、1萬元(超過丁○○匯款金額11元部分與本次犯行無關),原審認定為提領3次各2萬元、1萬元、9千元,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業見前述;②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45號,經原審將案卷退回後,未據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嫌未完備云云,然查該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顏國峯另共同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3之加重取財罪嫌,而該等部分並不在本案原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內,與本案被告顏國峯被訴犯罪事實亦乏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不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請求法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但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既有如上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縱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6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種類及金額多寡、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蔡嘉宸於警詢及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曾做過KTV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顏國峯於警詢及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曾幫忙家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被告蔡嘉宸如編號2至6、被告顏國峯如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⒊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嘉宸所有供附表所示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嘉宸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原審卷第2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嘉宸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灰色帽T外套2件、黑色上衣1件、夾腳拖鞋1雙,係被
告蔡嘉宸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難認與其實行本案犯罪直接相關,非屬供被告蔡嘉宸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蔡嘉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顏國峯交給我的
,本案有沒有拿到報酬我也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74頁),被告顏國峯則供稱:這兩案都是在蔡嘉宸家裡把提領的款項交給「歐陽」,報酬都還沒有領到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提及被告2人是否取得報酬,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㈨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⒈原審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2人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嘉宸所有供附表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嘉宸於審理時陳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嘉宸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該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對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二罪名應分論併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3年云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是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非由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尚不涉及洗錢行為,而此部分洗錢罪名係經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蔡嘉宸│犯罪事實欄一│(維持原判)│││顏國峯││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蔡嘉宸│犯罪事實欄二㈠│(撤銷改判)│││││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蔡嘉宸│犯罪事實欄二㈡│(撤銷改判)│││││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蔡嘉宸│犯罪事實欄三㈠│(撤銷改判)│││顏國峯││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蔡嘉宸│犯罪事實欄三㈡│(撤銷改判)│││顏國峯││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蔡嘉宸│犯罪事實欄三㈢│(撤銷改判)│││顏國峯││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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