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號、第7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王明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2段之某農田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420巷文賢032電桿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嗣於同日18時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㈡於108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10時26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420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0時2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明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傳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院一卷第35頁、第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見院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
氣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及0.8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2次犯行前,尚另曾4次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猶再犯本案2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5303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0002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卷,稱院一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卷,稱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