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3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80號原告 莊于瑩
潘善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慧 被告 陳紀潔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原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合併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971元,為原告莊于瑩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897元,為原告潘善群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莊于瑩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容任其使用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詐騙原告莊于瑩,致受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9971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于瑩12萬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潘善群主張:
(一)事實部分詳如刑事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起訴書所載,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善群5萬0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如刑事部分答辯,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解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僅節錄與原告有關部分):
⑴陳紀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證明身分之作用,如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犯罪行為人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其對於通訊軟體LINE上身分不詳、使用暱稱「 黃姿惇 」、「工作對接不清楚都可問」之人(下稱行騙者),並無信賴基礎,竟貪圖小利,基於可能發生前述不法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前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⑵嗣行騙者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莊于瑩、潘善群,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行騙者轉出23萬4629元,僅餘其中1204元。
3、本件被告幫助行騙者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應與本院刑事判決相同。
(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1、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已預見其申辦及提供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卻因貪圖小利而不以為意,依該行騙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再由該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受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由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故由此足認被告係幫助行騙者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被告提供其帳戶,為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後,能否順利侵害財產權之重要關鍵;因為即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如果沒有被告帳戶可供原告匯款,原告也不會有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情形,自然也就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依該行騙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日後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之行為,核與該行騙者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同為原告發生本件損害之原因,並與本件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此足認原告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屬有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于瑩12萬9971元;給付原告潘善群5萬0897元。
(四)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1、法律規定:⑴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⑵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⑶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查原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因莊于瑩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11年10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字第638號卷第13至15頁);潘善群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11年11月7日,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字第680號卷第23至25頁)。故原告依上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主張因受詐騙而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無必要);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無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問題。又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一:
編號原告金額利息1莊于瑩新臺幣12萬9971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潘善群新臺幣5萬0897元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出處1兼告訴人莊于瑩行騙者於111年1月14日16時35分許起,假冒蝦皮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給莊于瑩,向其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莊于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14日17時7分許2萬9986元台新帳戶①莊于瑩警詢證述(偵字第4374號卷第17頁正反面)②報案相關紀錄,與行騙者通聯紀錄、通話內容、交易明細(同前卷第97、103、107至117、123頁)111年1月14日17時15分許3萬元台新帳戶111年1月14日17時21分許3萬元台新帳戶111年1月14日17時25分許3萬元台新帳戶111年1月14日17時39分許9985元台新帳戶2潘善群行騙者於111年1月14日19時50分許起,假冒臉書及郵局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給潘善群,向其謊稱:因訂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消設定云云,致潘善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14日20時36分許2萬9912元中信帳戶①潘善群警詢證述(偵字第4374號卷第23頁正反面)②報案相關紀錄,與行騙者通聯紀錄、通話內容、交易明細(同前卷第147至163頁)111年1月14日21時10分許2萬0985元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