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5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7-11便利超商」新枋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洪鑫 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 舒適 超桿輕便刀3支裝1組、吉列Blue3刮鬍輕便刀1組、舒適創4紀鈦輕便型刮鬍刀2入1組、 杜蕾斯 衛生套2盒及 岡本 衛生套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7元),得手後為林洪鑫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張家和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林洪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069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380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洪鑫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見警卷第15至17、19、23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③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同類竊盜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價值共計907元之統一超商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洪鑫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907元),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費仰賴身心障礙補助5,015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舒適超桿輕便刀3支裝1組、吉列Blue3刮鬍輕便刀1組、舒適創4紀鈦輕便型刮鬍刀2入1組、杜蕾斯衛生套2盒及岡本衛生套2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