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5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交易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
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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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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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玖仟零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拾叁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十七計算之利息。│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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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萬玖仟零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拾柒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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