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翔瑋 被告 王威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51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6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間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
0.575%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1.42%),逾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而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84,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款利率表、約定書、借
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璧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