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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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亞麗與 徐千京 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安街2巷口,陳亞麗因誤會正持手機通話之徐千京係在跟蹤及偷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徐千京頭髮,使力將其往地面方向拉扯,致徐千京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後頸擦挫傷、左胸擦挫傷及右手掌擦挫傷等傷勢,後經徐千京掙脫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亞麗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徐千京正在跟蹤及偷拍,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勘驗該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會正持手機通話之告訴人係在跟蹤及偷拍,竟即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力將其往地面方向拉扯,致其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行為人在實施傷害犯行之過程中,本會一定程度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倘其過程極為短暫,應認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狀態,係傷害犯行之當然結果。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在質問告訴人是否為大陸人、要來騙男人的錢後,突然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即打開手機錄影,於影片錄影時間22秒時,有路人介入要被告放開手,嗣告訴人並稱:「你幫我抓著,我要報警。」(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可見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核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即係為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故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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