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恊成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戴恊成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戴恊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3日│108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535號│偵字第211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實││650號│220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日│109年3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判││650號│2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7日│109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24號(已│執字第6858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