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君(下稱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期滿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確定,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楊淑君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2年12月19日,此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12月19日中檢秀師(令)102毒偵2701字第125428號函之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考。本案被告被訴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公訴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2年12月2日繫屬本院,現仍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至10頁)、台中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起訴書1份、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日中檢秀巨102毒偵2624字第1188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影卷資料1份【含封面、102年9月11日被告調查筆錄(與本案相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本案相同)】在卷可佐。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102年12月19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按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