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民
蔡敬禹黃瑞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華 幸國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蘇宗 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1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立民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敬禹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幸國 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宗趂 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琪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立民、蔡敬禹、黃瑞琪、華幸國、蘇宗趂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謝立民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立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至第11行「,於翌(19)日夥同亦有恐嚇犯意聯絡之 楊育修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於翌(19)日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竟與 王榮慶 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應更正為「...,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5行「...蘇宗趂、華幸國、蔡敬禹、黃瑞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蘇宗趂、華幸國、蔡敬禹、黃瑞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謝立民欲迫使威丞公司出面處理債務」應更正為「謝立民欲迫使威丞公司代為清償 連振毅 所積欠之債務」及證據清單應補充增列「被告謝立民、蔡敬禹、黃瑞琪、華幸國、蘇宗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詹德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敬禹、黃瑞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蔡敬禹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華幸國、蔡敬禹、蘇宗趂、黃瑞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謝立民雖已著手實施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惟未發生他人代為清償債務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其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蔡敬禹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華幸國、蔡敬禹、蘇宗趂、黃瑞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及被告謝立民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時,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或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均係實施強制罪之脅迫行為,均不另成立恐嚇罪。被告蔡敬禹、黃瑞琪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10
0年5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2次恐嚇 林定芳 犯行及被告謝立民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100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及同年月11日13時21分許,2次著手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為同一目的,且針對相同對象,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蔡敬禹、黃瑞琪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蔡敬禹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華幸國、蔡敬禹、蘇宗趂、黃瑞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敬禹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黃瑞琪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立民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立民著手脅迫 李文華 、 李鴻昱 強制威丞公司代為清償非其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因李文華、李鴻昱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5人因營建工程之債務糾紛,以恐嚇、強制等暴力手段於上開工地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卻不思和平、理性之方法與合法途徑,渠等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5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蔡敬禹、黃瑞琪、華幸國、蘇宗趂與被害人林定芳、 楊俊明 分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兼衡被告謝立民前犯有傷害、妨害自由前科、被告蔡敬禹、華幸國、蘇宗趂、黃瑞琪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敬禹、黃瑞琪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協議書影本1張、通話紀錄影本5張、威丞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張,雖為被告謝立民所有,又扣案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南京金鑽工程合約、授權書、匯款資料各1件雖為被告華幸國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但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
101年度偵字第146號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謝立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16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敬禹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淑芬律師被告華幸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 律師被告蘇宗趂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育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榮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瑞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立民(綽號「 阿三 」、「 老三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進行「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南京金鑽工程),委託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承攬該工程,謝立民、蔡敬禹(綽號「金魚」)、華幸國(綽號「 華總 」)、蘇宗趂(綽號「 蘇仔 」)等人均因與該上開工程轉包施作及資金挹注,與德庚公司人員連振毅及林士原間存有債務糾紛,詎謝立民、蔡敬禹、華幸國、蘇宗趂竟夥同楊育修(蔡敬禹之友人)、黃瑞琪(蔡敬禹之司機)與王榮慶(綽號「灌腸」﹝臺語﹞,謝立民之司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敬禹、黃瑞琪、華幸國於100年5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共
同前往上揭工地,欲要求德庚營造公司、威丞公司出面處理積欠之款項,在該工地之工務所內,蔡敬禹持鐵鎚敲打該工務所內之影印機(無證據證明已生毀損結果),遭工人林定芳出面制止,詎蔡敬禹及黃瑞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定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敬禹手舉鐵鎚,黃瑞琪手舉工地內自行車後並拾起地上鐵條,共同作勢欲毆打林定芳,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逃離工地。惟蔡敬禹、黃瑞琪仍不罷休,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於翌(19)日夥同亦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楊育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上揭工地,喝令正在地下一樓施工之林定芳上前,共同將其團團圍住,大聲叫囂,並恫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林定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接續實行恐嚇行為,致林定芳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該工地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蔡敬禹欲以妨害上揭工地施工為手段,迫使德庚公司及威丞
公司出面償還欠款,竟與王榮慶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對詹德光、威丞公司副總經理李文華恫稱,「工地有牽涉到財務糾紛,不准你們繼續施工」、「不離開就對你們不客氣」、「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就要把當初挖的土方倒回工地的地下室」、「工程不要再繼續做,不然大家會不好意思」等語;復接續共同對在地下室施工之鋼筋工程承包商 林顯宗 、水電工程承包商 陳財福 及其餘工人大聲喝令離開工地不准施工,並揚言倘不從將向下丟擲器物,迫使該工地人員停止施工,離開上開工地,以此脅迫之方式,共同妨害他人行使在該工地工作之權利。
㈢蘇宗趂為迫使德庚營造公司及威丞公司處理德庚營造公司積
欠蘇宗趂之工程款,遂將其已施作完畢之模板放置在該工地內,經威丞公司工地主任楊俊明要求蘇宗趂將模板搬離。蘇宗趂、華幸國、蔡敬禹、黃瑞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華幸國復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宗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蘇宗趂轉告楊俊明:「你跟 楊仔 講,他如果給我 裝孝維 (意指裝瘋賣傻),叫他試試看!」,復於翌(2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指示蘇宗趂要楊俊明「自己保重一點」,示意蘇宗趂脅迫楊俊明,蘇宗趂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南京金鑽工程之工地內,大聲對楊俊明辱罵「幹!你錢都不負責,你偏偏要我做!」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持安全帽用力砸向桌子而施以強暴,致楊俊明心生畏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以電話告知華幸國「楊仔今天有怕到」乙事;華幸國又以電話撥打蔡敬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楊俊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告知蔡敬禹,由蔡敬禹於翌(22)日上午9時56分許,指示同在車上之黃瑞琪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楊俊明,恫稱:「我『金魚』這裡,什麼時候有空吃個飯…你是啞巴嗎?你現在是在說啥洨!…我『金魚』這裡你不認識嗎?…你講話要有斬節(臺語,要有分寸之意),不要亂講話,不然我會找你聊天!」等語,示意將危害其生命、身體而對其不利,以此方式恐嚇楊俊明,通話完畢後,在一旁見聞全部過程之蔡敬禹,旋即撥打電話向華幸國回報:「有跟他講小心一點,否則要常常去找他吃飯」等語,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楊俊明不得要求蘇宗趂將模板搬離工地或針對渠等債務糾紛發表意見,以此方式妨害楊俊明發表言論及行使工地主任管理工地之權利。
㈣謝立民欲迫使威丞公司出面處理債務,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對李文華恫稱,「我並不是像一些小鬼來,兇一兇而已,但是今天你不讓我有路走,我一定不會讓你過的啦!我一定用盡辦法讓你休息!」等語;復100年10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該工地內,對李文華恫稱,「你跟他說看看,如果可以電話聯絡,我不會跑來跑去啦,你跟他說,我若沒步可以處理的話,我就用『社會事』去處理,你工地有辦法嗎?要這樣拖嗎?」等語,李文華隨後依謝立民要求,將上開談話內容轉達予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知悉,以此脅迫之方式致李文華、李鴻昱心生畏懼,並著手強制威丞公司代為清償連振毅所積欠之債務,嗣因李文華、李鴻昱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犯罪事實㈠│├──┬───────────┬────────────────┤│1│被告蔡敬禹於警詢及偵訊│於100年5月18日,在上開南京金鑽工│││時之供述│程之工務所門口,被告蔡敬禹先與被││││害人林定芳發生口角,被告蔡敬禹隨││││即毆打被害人林定芳,接著進屋拿鐵││││鎚,被告黃瑞琪則舉起腳踏車,共同││││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林定芳,被害人林││││定芳因而逃離現場,被告蔡敬禹復於││││翌日夥同黃瑞琪、楊育修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工地││││將被害人林定芳叫上來說話,其他人││││則將林定芳圍住之事實。│├──┼───────────┼────────────────┤│2│被告黃瑞琪於警詢及偵訊│於100年5月18日,被告黃瑞琪、蔡敬│││時之供述│禹、華幸國前往上開工地,被告黃瑞││││琪拿起腳踏車欲威嚇被害人林定芳,││││被告蔡敬禹亦拿起鐵鎚;被告蔡敬禹││││、黃瑞琪、楊育修於翌日再次前往上││││開工地之事實。│├──┼───────────┼────────────────┤│3│被告楊育修於警詢及偵訊│於100年5月19日,被告蔡敬禹、黃瑞│││時之供述│琪、楊育修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前往上開工地圍住││││工務所,有一名工人自地下室上來被││││問話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幸國於│於100年5月18日,被告蔡敬禹、黃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琪、華幸國前往上開工地,被告蔡敬││││禹有持鐵槌不斷敲擊影印機及地板,││││嗣被告蔡敬禹、黃瑞琪與工人發生衝││││突,被告蔡敬禹揍工人一拳,且被告││││蔡敬禹持鐵條(實為鐵槌,應係看錯││││),被告黃瑞琪亦持鐵條,工人見狀││││害怕而跑走,蔡敬禹於翌日帶領約十││││幾餘人再次前往上開工地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林定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6│證人詹德光於警詢及偵訊│詹德光透過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聞│││時之證述│被告蔡敬禹、黃瑞琪於100年5月18日││││在上開工地恐嚇被害人林定芳之事實││││。│├──┼───────────┼────────────────┤│7│證人林顯宗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林定芳於100年5月18日遭被告│││時之證述│蔡敬禹、黃瑞琪恐嚇之事實。│├──┼───────────┼────────────────┤│8│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被告蔡敬禹、黃瑞琪於100年5月18日│││片。│之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㈡│├──┬───────────┬────────────────┤│1│被告蔡敬禹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蔡敬禹為催討債務,於100年6月│││時之供述│14日帶領一群人至上開工地,喝令工││││人停工之事實。│├──┼───────────┼────────────────┤│2│被告王榮慶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榮慶曾前往上開工地之事實。│││時之供述││├──┼───────────┼────────────────┤│3│證人李文華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並自多張照片指認被│││時之證述│告王榮慶有參與本次犯行)。│├──┼───────────┼────────────────┤│4│證人詹德光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5│證人陳財福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6│證人林顯宗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7│證人章守恆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蔡敬禹於上開時間,率眾至上開│││述│工地滋事後,該工地因此停工,迄至││││100年6月22日開工。│├──┼───────────┼────────────────┤│犯罪事實㈢││├──┬───────────┬────────────────┤│1│被告蘇宗趂於警詢及偵訊│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時之供述│蘇宗趂使用,被告蘇宗趂並提供被││││害人楊俊明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華幸國之事實。││││2.被告蘇宗趂為迫使德庚公司及威丞││││公司處理德庚公司積欠蘇宗趂之工││││程款,遂將其已施作完畢之模板放││││置在該工地內,被害人楊俊明不滿││││被告蘇宗趂以使方式影響工地施工││││,要求被告蘇宗趂將模板搬離之事││││實。││││3.被告華幸國於100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指示被告蘇宗趂要被││││害人楊俊明「自己保重一點」,被││││告蘇宗趂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工地內,大聲對被害人楊俊明││││辱罵「幹!你錢都不負責!你偏偏││││要我做!」等語,且持安全帽用力││││砸向桌子,致被害人楊俊明心生畏││││懼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以電話告知華幸國「楊仔今天有怕││││到」之事實。│├──┼───────────┼────────────────┤│2│被告華幸國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訊時之自白││├──┼───────────┼────────────────┤│3│被告蔡敬禹於警詢及偵訊│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時之供述│蔡敬禹使用之事實。││││2.被告蔡敬禹於100年9月22日透過被││││告華幸國取得被害人楊俊明之行動││││電話號碼,隨即指示被告黃瑞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俊明,以「請他││││吃飯」之方式警告被害人楊俊明,││││被告黃瑞琪隨即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楊俊明辱罵三字經並恫嚇被害人楊││││俊明,被告蔡敬禹在場聽聞後,隨││││即撥打電話回報被告華幸國稱:「││││已經叫他講話要小心一點,不然會││││常常請他吃飯」等語。││││3.黃瑞琪所稱「常請他吃飯」之真意││││並非要請對方吃飯,實際上係向對││││方表示要對其不利之事實。│├──┼───────────┼────────────────┤│4│被告黃瑞琪於警詢及偵訊│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由被告│││時之供述│黃瑞琪使用之事實。││││2.被告蔡敬禹指示被告黃瑞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俊明,被害人楊俊明││││瞭解被告黃瑞琪所稱「請他吃飯」││││之真意並非要請對方吃飯,而係要││││被害人楊俊明不要亂說話,且被害││││人楊俊明有感到害怕,被告蔡敬禹││││在場聽聞被告黃瑞琪與被害人楊俊││││明對話,並隨即以電話回報被告華││││幸國之事實。│├──┼───────────┼────────────────┤│5│證人楊俊明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6│證人李文華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俊明有遭言詞脅迫之事實。│││時之證述││├──┼───────────┼────────────────┤│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全部犯罪事實。│││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㈣│├──┬───────────┬────────────────┤│1│被告謝立民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李文華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證人李鴻昱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4│上開南京金鑽工地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錄影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
二、核被告蔡敬禹、黃瑞琪、楊育修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蔡敬禹、王榮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華幸國、蔡敬禹、蘇宗趂、黃瑞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告謝立民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等人就上揭㈠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蔡敬禹、黃瑞琪於犯罪事實㈠之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對被害人林定芳實施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而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蔡敬禹所犯㈠㈡㈢、被告黃瑞琪所犯㈠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謝立民著手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