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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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耳環1對,因與被告劉庭華另案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案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耳環1對,確係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02號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
址設Burgstrasse26,CH-8750Glaris,Switzerland送達代收人 賴麗玉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代表人FrancoisDubois
住、送達代收人同上告訴代理人賴麗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
住同上被告劉庭華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庭華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業由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物網站,所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耳環商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相同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耳環,竟仍自102年1月間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拍賣代號,及「臉書」網站,並以「Sway's」為社團名稱,在該等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且已陸續售出上開仿冒耳環予不詳顧客。嗣經警發現後,於102年8月26日佯裝為買家蒐證購得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耳環1對,並送請告訴人授權鑑定人員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2年8月30日通知被告到案調查。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庭華曾因自102年1月底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拍賣代號,及「臉書」網站,並以「Sway's」為社團名稱,在該等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案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龔書安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