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字第2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建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沈延政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非輕微,然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被告周建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係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工地內產出之砂石等廢棄物至廢棄清理場等廢棄物清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8日12時22分許,駕駛左右車門上均印有「 宏宗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由新北市○○區○○○路○00000號燈桿處旁之工地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自上開工地駛出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違規穿道路之行人沈延政,致沈延政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沈延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建宏於偵查中之│其係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工地│││供述│內產出之砂石等廢棄物至廢棄││││清理場等廢棄物清運工作,為││││從事上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案發││││地,自該處工地駛出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即撞擊證人即告││││訴人沈延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延政於│其於案發時,步行經過案發地│││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案發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行經案發地,自該處工地駛出│││表(一)、(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隨即撞擊步行經過該││││地之證人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證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頭部│││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紙│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意見為被告路外駛入跨越分向│││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限制線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局新北交安字第106260│....,被告與證人同為肇│││9914號函│事原因,經本署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上開鑑定意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之事實。│├──┼──────────┼─────────────┤│6│案發現場暨本案貨車於│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本案貨車│││案發後之蒐證照片共14│,其左右車門上均印有「宏宗│││張│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