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信義派出所
107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被告許秉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4公克、驗餘淨重0.20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秉祺於偵訊時之自│⑴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白│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海洛因3包(淨重0.93公│││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克、驗餘淨重0.84公克│││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命1包(淨重0.2034公克、│││9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驗餘淨重0.2019公克)、注│││總醫院107年6月15日北榮│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之事實│││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4公克、驗餘淨重
0.2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