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温立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 林冠廷 支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立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自屬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詐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34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嗣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林冠廷,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因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是若仍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温立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除上揭已賠償之金額外,願另再給付44,340元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解內容而於108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44,34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