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簡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5號原告 楊芷綾 被告 陳姵晴
吳孟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陳明僅請求74,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姵晴、吳孟迪(下合稱陳姵晴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系爭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系爭支付平臺開放註冊會員購買名為「餘額」之儲值,號稱「餘額」可用於支付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實際卻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終致「餘額」持續增加,惟其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竟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假借買賣「餘額」而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而創設「晴天團隊」,並招攬附表二所示成員各自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陳姵晴等2人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伊瀏覽該等資訊而陷於錯誤,加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大海豚」方案,陸續交付307,100元予「晴天團隊」,惟伊僅領回232,500元,而受有74,600元之損害。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74,6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起訴 周皓哲邱子曦胡富銓 部分,業經與周皓哲、邱子曦調解成立,原告復撤回對胡富銓之起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陳姵晴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明細總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卷宗六第165至19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79頁)。陳姵晴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晴天團隊」,以前述方式詐取原告金錢,核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陳姵晴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晴天團隊」成員至少有8人(陳姵晴及附表二所示7人),加上提供帳戶之 周晧哲 ,其等9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應共同分擔原告之損失,而關於其等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9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8,289元(計算式:74,600元÷9≒828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周皓哲、邱子曦已於113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周皓哲、邱子曦依序願給付原告1萬元、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依前揭說明,周皓哲、邱子曦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擔額,該超過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陳姵晴等2人亦同免責任,已生絕對之清償效力,原告對陳姵晴等2人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從而,原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尚得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僅為44,600元(計算式:74,600元-1萬元-2萬元=44,6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44,6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訴狀予陳姵晴等2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陳姵晴等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陳姵晴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44,600元,及均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一:
編號投資方案推出時間每單投資金額(新臺幣)期初收款方式(現金均新臺幣)每期投資期間期滿付款方式(現金均新臺幣)1舊代繳108年3月某日自選金額收受0.5倍現金買入0.5倍餘額10日須複投2次給付1倍現金2互助會108年6月某日100,000元收受100,000元現金賣出125,000餘額10日得複投給付103,000元現金買回125,000餘額3代繳二群108年6月3日自選金額收受0.6倍現金買入0.6倍餘額10日須複投2次給付1倍現金4黃金一群108年7月9日20,000元收受20,000元現金20日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給付48,000元現金買入1,500餘額給付1兩黃金買入1,500餘額5黃金二群108年7月20日30,000元收受30,000元現金20日給付46,000元現金買入1,000餘額給付1兩黃金買入1,000餘額6黃金三群/新黃金108年7月29日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15日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給付50,000元現金買入1,000餘額給付1兩黃金買入1,200餘額7黃金代繳108年8月1日30,000元收受30,000元現金1月給付46,000元現金買入1,000餘額給付1兩黃金買入1,000餘額8大海豚108年8月1日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賣出1,000餘額(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10日(後調降為7日)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買回1,500餘額9艾羨黃金/七日黃金108年8月28日39,100元收受39,100元現金7日給付55,000元現金買入2,700餘額給付1兩黃金買入2,700餘額10艾羨商城股東會108年9月4日100,000元收受100,000元現金賣出100,000餘額3月給付100,000元現金買回100,000餘額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200,000元收受200,000元現金賣出200,000餘額給付200,000元現金買回200,000餘額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300,000元收受300,000元現金賣出300,000餘額給付300,000元現金買回300,000餘額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11小海豚108年9月5日10,000元收受10,000元現金賣出350餘額15日給付13,500元現金買回450餘額附表二:
編號參與人參與時間參與工作1吳孟迪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4邱子曦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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