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少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持掃帚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甲○○徒手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相遇,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人,我是被打的一方,丙○○的傷應該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遇,案發後
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參(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福利社吃飯,有1名陌生男子即甲○○對我咆哮、罵我,甲○○後來找我出去外面單挑,於是我們就互毆起來,他有抓傷我的左、右手臂,之後他報警,我受到雙上肢擦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驗傷單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中午,我在○區○○街跟甲○○發生衝突,我們都有打對方,我不認識甲○○,我在工地福利社休息,他說我罵他,我就不理他,他一直碎碎念後來就叫我出來,出來後我們就打起來,我們一開始都是空手,後來我有拿掃把打他,我的兩隻手受有擦挫傷,他的頭部跟右手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41至242頁)。
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工地福利社,110年12月30日中午12點之前,甲○○來到店裡喝酒,後來中午12點的時候,丙○○也來店裡休息,結果甲○○可能喝醉了,主動去找丙○○,一直跟丙○○發生爭執,兩個人說話口氣都不好,甲○○對著丙○○一直挑釁,要丙○○和他單挑,兩人就打起來,他們兩人都是用手打對方,打架時間差不多1分鐘,他們兩個打架應該是我去拉開的,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的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9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緣由、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均屬具體明確,且與證人丁○○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互核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證人丁○○自陳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關係或仇恨糾紛(偵卷第119至121頁),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除包括「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對被告不利部分外,亦包括「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對告訴人不利部分,更可見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是其關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復觀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亦即案發後僅2小時左右,立即前往該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1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本案甚且直接傷害他人身體,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重利、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認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相較於告訴人(坦承傷害被告犯行),顯得更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相對而言,告訴人持掃帚作為武器攻擊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較嚴重之傷勢,被告所為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結果,較諸於告訴人所為之情節略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既其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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