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被告吳進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有關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
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之規定,乃採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復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且第二審對於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範圍較諸同法第39
3條所規定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再佐以協商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是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㈡本件被告吳進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除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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