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宏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10年度執字第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號不准受刑人林宏銘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銘(下稱受刑人)並無前科,係不諳法令一時犯錯。且此次犯行,乃因黑道圍標集團人數眾多,受刑人害怕家人與施工人員遭威脅被動配合,此由圍標人員之證述內容可知。況受刑人之公司參與公共建設皆是依法施工,誠信履約,並無偷工減料,上級單位派員督導時皆讚許施工品質極佳。又受刑人家有年邁父母,父親心臟手術完剛裝支架、視力也不良,母親罹患癌症身體虛弱,其2人日常起居尚須照料。受刑人已深刻反省、深知悔改,日後當安分守法、多行公益。考量上情,請准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機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有不當,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乃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易科罰金聲請之准駁,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保障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依職權裁量及指揮執行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參照),進一步闡述如下:
(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二)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有無瑕疵進行審查之前,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即有無先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因《獲知資訊》,以及再讓受刑人得針對該原因表達意見、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陳述意見》)。如踐行之程序無違誤後,再審查檢察官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法院自應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決定。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得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通知,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到案執行,經書記官詢問其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告知「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今日開始執行」,受刑人均無意見,並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聲請社會勞動,因為工作。併科罰金40萬元一併繳清」,另就書記官詢問其家裡有無需社會局安置、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受刑人表示「無」之後,書記官隨即告知「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今日需要入監執行,意見?」受刑人答稱「無」,再告知:「本件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詳附件」(見110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其所踐行之程序,已難謂無瑕疵。
(二)再者,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且其配合 洪吉盛陳冠廷 等圍標集團成員進行工程圍標,令相當高比例之工程款由具有黑道背景之人獲益,此種廠商、黑道之結盟關係,在地方上形成一個掠奪公共資源之共犯結構,虛擲民脂民膏,視公帑為私囊可任取瓜分之物,惡性非輕,且以圍標手法得標之金額甚高,使有疏浚、灌溉需求之公共工程品質堪慮,嚴重影響國民生計,足認應予嚴懲,不宜寬貸,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然觀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之量刑理由,已說明上述黑道、廠商所形成之圍標共犯結構,乃是身為地方民代之陳冠廷等人以其黑道背景,主導地方工程款之利益分配(員警在部分標案之現場蒐證過程中,確實發現有不知情的廠商人員前往投標時,在彰化農會水利會大門外遭到犯罪集團成員之攔阻或關切,甚至因此知難而退、放棄投標,可見廠商若不肯配合,於投標過程會遇到相當阻力,此於上述刑事判決中亦有記載)。則考量受刑人為圍標集團之配合廠商,有可能是「因憚於黑道成員在地方上之勢力,若不配合洪吉盛等人瓜分工程利益之作為,恐會對工程施作能否順利產生顧忌,也許為了自求多福,而甘願同流合污,雖不可取,亦非全無可憫」之量刑因素(見同上刑事判決)。況受刑人並無其他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檢察官審查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以其「不宜寬貸,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此裁量權之行使容有過苛之虞,是認聲請意旨所憑理由非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難謂妥適,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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