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彭智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月30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前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案未上訴確定,與其另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1年度湖交簡字第50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
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智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7至8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3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30日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1年度湖交簡字第50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