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子琳選任辯護人蘇琬鈺律師
林皓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40號、第72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4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子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子琳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呂子琳於本院106年11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莊鈞凱曾婷婷 、被害人吳 鈞泰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即告訴人曾婷婷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鈞凱、曾婷婷、被害人 吳鈞泰 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0號、第76號和解筆錄各
1份、調解紀錄表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卷第27、37、44、47、58、5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為高爾夫球場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表:
┌─┬────┬──────────┬─────────┬───────┬───────┬─────┐│編│告訴人或│遭詐欺時間、地點│詐欺手法│告訴人或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號│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之金│匯款或存款之時│金額(新臺││││││融機構帳戶之戶│間│幣:元)││││││名及帳號│││├─┼────┼──────────┼─────────┼───────┼───────┼─────┤│1│告訴人莊│106年3月25日20時5分│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被告所申設之上│106年3月25日│29,987元│││鈞凱│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地點,撥打電話向莊│開華南銀行帳戶├───────┼─────┤│││權路某處│鈞凱佯稱:日前在金││106年3月25日│29,985元│││││石堂網路書店網站購││││││││物因人員疏失而誤為││││││││設定,致金融機構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2│被害人吳│106年3月2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被告所申設之上│106年3月26日│29,989元│││鈞泰│在桃園市○○區○○路│地點,撥打電話向吳│開第一銀行帳戶│17時36分許│││││2段255號某處│鈞泰佯稱:日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購││106年3月26日│29,989元│││││物因人員疏失而誤為││17時37分許││││││設定,致金融機構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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