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厚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厚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鄒厚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宏宇 共8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9月14日凌晨3時左右,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住處附近之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向 林義順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臺(共9袋,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下合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持有之,惟尚未售出,即經員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鄒厚仲先前因不詳原因而同時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過針筒5支、殘渣袋32個、吸食器1組(詳見附表二編號5至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宏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見他卷第247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張宏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張宏宇到庭,賦予被告鄒厚仲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宇,並向張宏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金錢,以及持有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然僅承認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張宏宇間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沒有營利意圖,不是出於販賣的意思,而是張宏宇欠我債務後,我與張宏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亦有提到債權債務關係及還款計劃。至我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是自己要施用毒品,並非拿來販賣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張宏宇到庭作
證時證述被告對其很好,會提供其借貸、生活費及食品,可見兩人交往間有一定情份,且被告係因張宏宇積欠其債務,始與張宏宇合購毒品,每次均僅向張宏宇收取1900元,低於被告供述之成本約2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本案並不構成販賣。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係為了降低購入毒品之成本,始一次購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再慢慢施用,張宏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僅至111年7月9日,此後亦無張宏宇以外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認被告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無任何營利意圖,應僅論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之罪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意(見訴卷第67至68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與張宏宇交易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2.員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之
2居所內分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71頁)在卷可證。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宇,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所謂營利之意圖,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我國政府向來嚴加查緝毒品施用及販賣
之違法行為,而毒品價格非低、取得方式多具相當隱密性,販賣毒品更係重罪,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知悉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已53歲,自述曾從事業務經理之工作,顯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與張宏宇交易前,復會詳盡提醒張宏宇交易流程為:「到了後,你要下樓接我喔!我進鐵門後,就跟你一起往樓上走,就在樓梯間,沒人,我會把東西不出聲音的拿給你」、「給你後,你就收好,我就故意說,我要先去買鹹酥雞。就回家了喔」、「就怕有人」(見他卷第120頁LINE對話紀錄),以虛偽理由、掩蓋舉止欲避免引人耳目,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係遭國家嚴禁,其為交易須冒高風險一事,知悉甚明,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殊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遭查緝、涉犯重罪之極大風險,僅按成本價量與張宏宇交易毒品之理。
②參以張宏宇到庭雖證稱被告對其很好、兩人有相當交情等語
,然由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張宏宇應按交易給付價金、欠款之金額仍相當在意,會於對話中提及「沒有全還,還差1000」、「沒了(張宏宇積欠其之債務)一身輕」、「最多給你2000(即欠款之意思),超過就不行,這樣單純點」、「你覺得欠的沒清完,又再拿,但還是欠一樣多,這就是沒要還」(見他卷第182至183、188、194頁)等語,可見被告與張宏宇之關係間,仍參雜相當之金錢糾葛,是倘若無從中獲取實際之金錢利益,實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遭查獲毒品時將承擔重罪之風險,多次於一般人休息之時間,專程奔走至張宏宇住處或約定處所(附表一編號1被告原先同意於「凌晨之下雨天,將毒品送至張宏宇住處」,後因故改於下午送至張宏宇住處【見他卷第177至179頁】;附表一編號
5、6、8被告均係送至張宏宇住處【見他卷第136至137、142頁】;附表一編號7則係被告與張宏宇約在其外出之地點附近),親自為張宏宇遞送交易毒品,以「無償」或「比成本價更低」(即交易一次虧一次)之方式,與張宏宇從事「毫無利益」之毒品交易,且交易次數多達本案起訴之8次之可能。
③被告雖辯稱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向張宏宇收取1900元,低
於其進貨成本每公克2000元左右,係以「無償」或「比成本價更低」之價格與張宏宇交易,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而,觀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51至218頁),實可知被告係以一次取得大量之方式(即1次購買35公克【1臺】),降低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且毒品價格雖會浮動,然被告與張宏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大掃毒、缺貨而明顯提升(見訴卷第210至212頁對話紀錄,偵31042卷第241頁對話紀錄),而於此價格提升後,被告於該時每次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仍僅在5萬5000元(見訴卷第196頁對話紀錄,毒偵卷第13頁被告之供述)至5萬8000元(毒偵卷第15頁被告之供述)之間,毒品賣家最高開價金額亦不過6萬元至6萬2000元(6萬2000元時之價格,甚至遭被告認為價格過高而殺價,見訴卷第209至211頁對話紀錄),則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萬5000元至6萬2000元之金額換算後,被告所能取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不過僅1571元至1771元,與本案中「被告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向張宏宇收取1900元」之價格,有相當之價差,顯見被告係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與張宏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有營利之意圖。
④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依照
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與張宏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與張宏宇「合購」,並未賺取價差,故無營利意圖云云,並以張宏宇到庭結證之證詞為據。然查:⑴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業據張宏宇於偵查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單純向被告買,還是找他代購或跟他合購)單純跟被告買」、「(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的上游?你知道他跟上游拿毒品的成本?)不認識、不知道」、「(檢察官問:購買毒品的價格都是被告決定之後直接告訴你?)對(見他卷第245頁)」等語。嗣張宏宇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於2、3年前在同志交友軟體上認識,會約出來一起用東西、聊天、玩,我有跟被告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去購買毒品的數量、價格跟來源,被告也沒有帶我去見過他拿毒品的上游,我只知道我跟被告交易的價格,但不知道成本,我就是很直接問被告他那邊有沒有毒品,他都會想一下說有,我不知道是不是之前的毒品,也不瞭解被告如何進貨、一次進貨多少,我在拿之前會先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也有問了之後被告稱沒有毒品的狀況等語(見訴卷第302至3
09、311至313頁)。觀上開證述,本案交易之模式,均係被告單獨與上游連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保管,存放,非但未曾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先與張宏宇談妥合購之總數量、各自分擔數量、價金、合購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期,被告亦從未催促張宏宇應儘快返還分擔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或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回,張宏宇更係在「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方詢問被告可否交易,並須「逐次」確認被告目前身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能碰上被告身邊無毒品可供交易之情形。審酌本案「被告自行接洽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被告並未向張宏宇說明交易成本,約定分擔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時間」之交易模式,與所謂「合購」,係欲以量制價,參與者多會在知悉該次毒品交易成本價格之情形下,確認「欲分擔之數量及金額」、「付款時間(包含負責人是否需代墊款項或是先付款)及取貨方式」,負責合購之人亦係在此前提下,與出賣人接洽,並會於買賣完成後,將約定之商品交付參與者及收取對應之價金,亦即合購之商品本有一部分係屬於參與者,而不得由負責合購人任意支配使用之交易模式,顯然完全不符。是以,張宏宇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既不知悉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在乎被告之調貨來源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取得毒品之克數,對於被告向上游何人、購買多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為何等各節,更毫無置喙餘地,均任由被告決定,可見被告以己力單獨與上游連繫,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宏宇,係本案交易中唯一控制毒品管道,得獨立決定交付之毒品價格、數量之人,實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張宏宇之立場,代張宏宇「合購」毒品甚明。
⑶至張宏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改證稱:被告決定如
果我們一起合購一次的話,我就順便把欠他的借款還清,我一次都是1份,1份是公克,但我確實不知道是不是1公克,因為我沒有習慣去測量朋友給我的東西,在本案前我有欠被告款項,被告當時有跟我講好合購毒品,我一方面還錢的這個計畫,基本上合購這件事是我自己主動提過,就是問被告現在價錢是多少,能不能到時候合購記得叫我(見訴卷第303至304、308、317頁),而稱其和被告曾有提過「合購」、「以合購還款」一事云云。惟張宏宇前開提及「合購」之證述,非僅前後不一(先證述係被告決定一起合購,後又證述係其主動詢問被告、請被告合購記得叫其),亦與其在偵查中證述「是單純跟被告買」、「非跟被告合購」部分完全相反(此部分偵查中證述實在,未遭不法取供部份,亦據張宏宇證述在卷,見訴卷第316、319至320頁),更與本院當庭勘驗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有任何「合資」、「合購」、「幫我拿」等合購相關用語(見訴卷第319、339至343頁勘驗截圖)之客觀證據相悖,顯有瑕疵而難採信。況張宏宇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當庭向檢察官表明其「不會刻意不和被告不聯繫,但不會跟被告說本案之事」後,隨即於偵查庭後透過藏頭詩,主動傳達數十則「我有事找你」、「我有事找你你有看出來」、「我被因」、「你來萬華找我」之訊息給被告,欲提醒被告本案已遭偵查之事(見訴卷第133至148頁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對其非常好,其在情感上係相信、親近被告的(見訴卷第315頁),可見張宏宇主觀上確有迴護、偏頗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客觀上亦有提醒、親近被告之作為,自難以其此部分翻異、有瑕疵證述,遽認定被告與張宏宇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購關係。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購入並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⑴被告自承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案外人 王靜儀 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購買,林義順並於111年9月14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見訴卷第129頁)。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之結果,被告與王靜儀(對話內容依王靜儀、 翁雅秋 於警詢供述,可能係王靜儀之母翁雅秋,透過王靜儀之帳戶所傳送)有如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時間發話人內容卷證出處111年7月10日被告妹妹你媽媽黑我4萬1的東西說要還給我一小部分說了兩三次都放我鴿子現在故意不讀我急需要錢她把我要付我媽媽養老院週轉用成現金繳費的東西全搞走,沒東西我無法週轉成現金,我現在極度恐懼憂鬱,好想去你家死給你們看(見訴卷第151至152頁)111年7月12日被告上上上週,你媽說有價格不錯的要我進一臺,但前一天我才進1臺,我想說你媽媽都開口了,就去借錢說好,又進了1臺。隔了3天連續2人都退貨,說東西很不好,我跟你媽媽反應,我要把剩下的退掉換別批。你媽說要問,一問就是兩天沒回覆,我打給你媽媽,你媽說退回給對方會幫忙出,然後再換新的給我。我就把東西送到我們之前常常見面的地方,交給你媽媽有32個這麼多。我媽在養老院的費用還需要這些東西週轉湊錢繳費用,你媽媽說她不會黑我,要我放心我用來轉現金的東西,就這樣活生生的沒有了,完全斷了我收入的來源。(見訴卷第158至161、170頁)111年7月13日被告東西根本就是被你媽轉手賣掉了要轉手賣,老實說我沒意見,最重要的是,拿我東西轉現金,但我東西是不是要還我(見訴卷第181頁)111年7月28日被告我現在沒收入來繳我媽媽養老院的費用須要有收入來源妹妹麻煩你幫我這個忙(見訴卷第186頁)111年8月15日被告有消息嗎?是不是要跟我講一下等很久了(見訴卷第195至208、98至99頁)王靜儀55我也在等他回被告55可以送來嗎?我在臺北今天不行明天也可以明天白天比較安全晚上很多巡邏的東西要好的喔!顆粒不能太小重量要足不能偷斤減兩被告與王靜儀持續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時間111年9月13日王靜儀 阿姆 你自己找媽媽的朋友一臺他給多少我知道最近有一個姊姊的東西比較好你跟我說我再跟她說會比較便宜你現在要嗎我剛剛問他他說6萬2好像太貴這樣我們沒有賺(見訴卷第207至212、103頁)被告那個叫 布丁 的從中秋節前2天到現在都說沒貨今天報價一個6萬,然後又不見了現在要啊!王靜儀我剛剛有問那個姊姊我以為會比較便宜他說最近東西都大缺貨他的東西也不錯你要的話就可以馬上送被告你要幫我跟對方說便宜一點啦!我這次進一臺東西如果不錯過兩天還會需要一臺我要先把這次的錢週轉回來才能拿第二臺便宜一點我走的快也會叫的多這都需要互相的我說真的不會為了這次才講的我其實這中間已經在外面拿了有2臺了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向王靜儀(或實際使用該帳戶
之翁雅秋)聯繫購買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時,購買單位均係以數量甚多之「1臺」(亦即35公克,見偵31042卷第29頁)計算,並多次自述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要作為「轉現金」使用,此係其「收入來源」,亦曾明白表示「如果價格便宜,會走得快,可叫更多」,表明其購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叫貨」、「轉手」之意,足見被告購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轉賣他人獲利,以此賺取生活收入之販賣意圖,而與「自行施用」、「有毒癮、施用毒品」而「小量購入、使用」之單純購毒者情形完全不同。
⑶再參被告於111年6月至9月之期間,曾多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時間交易證據出處111年6月間被告自述向翁雅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1天,已先購買1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王靜儀(或翁雅秋)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58頁)111年6月間被告向翁雅秋購買1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連續遭2人退貨,故將上開毒品退還翁雅秋①被告與王靜儀(或翁雅秋)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58頁)②被告之供述(見訴卷第96頁)111年8月16日被告透過王靜儀(或翁雅秋),以5萬5000元購買1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林義順(綽號布丁)交付①被告與王靜儀(或翁雅秋)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96至197頁)②被告之供述(見訴卷第98至99頁)③林義順之證述(見訴卷第230至231頁)111年8月16日至9月13日間被告自述向王靜儀(或翁雅秋)以外之人另購買2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王靜儀(或翁雅秋)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212頁)111年9月14日被告透過王靜儀(或翁雅秋),以6萬元購買1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林義順(綽號布丁)交付①被告與王靜儀(或翁雅秋)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207至212頁)②被告之供述(見訴卷第101至103頁)③林義順之證述(見訴卷第232至233頁)
依上,被告於短短3個月間,已向外購買高達6臺(2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頻率非低,數量亦鉅。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因此,若非被告於本案期間確實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獲利,實難認被告有何於短期內,「多次」對外購入「數量甚鉅」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
3.被告雖辯稱其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自己施用,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所為,與一般因自用而單純持有毒品者之情形迥然有別,已如前述。何況被告於本案前,從未因施用毒品遭檢警查獲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僅為「1週1次」、「1次約0.5公克」(見偵31042卷第34頁),因前次施用時間與查獲時間間隔較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依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見毒偵卷第5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見被告尚無「密集」或「大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又依被告自述之施用頻率計算,被告單單於111年9月14日購入1臺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可供被告施用70週,長達1年又5個半月,遑論被告尚有前述其他次購入明顯超過其短期內可吸食完畢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且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均未經員警查獲),足證被告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甚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交易),均係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被告係不同時間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5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可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此部分毒
品係向林義順購買取得,並指認林義順之身分(見偵31042卷第31至33頁),嗣林義順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有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實(見訴卷第225至233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甚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⑵至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係在111年9月14日
被告與林義順交易毒品之前,在時間上林義順即非此部分遭查獲犯行之毒品來源。至被告另供述其他毒品來源,就向王靜儀、翁雅秋購買部分,業據被告陳明該批毒品未交付張宏宇(見訴卷第129頁), 邱千傑 部分則因無事證可佐證,無從追查,並未查獲(見訴卷第219頁萬華分局112年3月15日函文),是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依同一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且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及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上有交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始終否認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佐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僅1公克,然販賣之次數、頻率均不低;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不低,足認被告所為所生之危害、違反法秩序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電業務經理,目前在家照顧父母親,家庭經濟可以,與朋友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34至335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查獲販賣之對象為1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近似,毒品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與張宏宇聯繫本案毒品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32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張宏宇所獲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交易標的及價格」欄所示,核屬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爰於各該犯罪事實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第二級毒品: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編號5至8所示之針筒、殘渣袋,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且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未施用之注射針筒、分裝袋、
電子磅秤,雖係被告所有,然均據被告供稱為其自行施用毒品使用(見毒偵卷第6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付毒品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及價格(新臺幣)款項交付方式主文1張宏宇111年6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張宏宇於111年6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其設立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400元(含張宏宇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1500元)至被告設立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名稱及出處⑴張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39至240頁)⑵張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18至125頁)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宏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所附被告設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他卷第89至9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張宏宇設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他卷第95至99頁)2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張宏宇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34分許,以LINEPAY轉帳2500元(含張宏宇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6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名稱及出處⑴張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0至241頁)⑵張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25至130頁)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1至32頁)⑷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宏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⑸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宏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3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張宏宇於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26分許,以LINEPAY轉帳3100元(含張宏宇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12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名稱及出處⑴張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1至242頁)⑵張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0至134頁)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3至34頁)⑷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宏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⑸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宏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5頁)4111年6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當面以現金交付1900元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名稱及出處⑴張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2頁)⑵張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4至135頁)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5至36頁)⑷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宏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5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張宏宇於111年6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以LINEPAY轉帳19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名稱及出處⑴張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5至76、243頁)⑵張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6至139頁)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宏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⑷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宏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6111年7月2日凌晨0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樓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張宏宇於111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以LINEPAY轉帳19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名稱及出處⑴張宏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6至77、243至244頁)⑵張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9至142頁)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宏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⑷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宏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3頁)7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賓影城旁之 屈臣氏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張宏宇於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LINEPAY轉帳2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然約定價金為1900元,被告於111年7月9日再將100元退還至張宏宇之帳戶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名稱及出處⑴張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5頁)⑵張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43至147頁)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宏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⑷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宏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5頁)8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樓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張宏宇於111年7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以LINEPAY轉帳1900元予被告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名稱及出處⑴張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5頁)⑵張宏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48至151頁)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宏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⑷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宏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卷證出處1白色結晶塊3袋⑴淨重23.931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23.9101公克。⑵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72.6%,純質淨重17.373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2至63頁)2淡黃色透明結晶4袋⑴淨重8.9660克,取樣0.0260公克,餘重8.9400公克。⑵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66.4%,純質淨重5.9534公克。3白色細結晶1袋⑴淨重0.4200公克,取樣0.0104公克,餘重0.4096公克。⑵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73.2%,純質淨重0.3074公克。4白色細結晶1袋⑴淨重0.165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餘重0.1609公克。⑵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71%,純質淨重0.1172公克。5內含淡紅棕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取樣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0至61頁)6注射針筒5支抽樣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7內含白色透明結晶或白色粉末之殘渣袋32袋抽樣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8吸食器具1組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9未施用之注射針筒28支無10分裝袋1批11電子磅秤3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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