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鉅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號、第716號、第1151號、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iPhone7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鉅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色狼」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之同年某日起,加入「色狼」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鉅弦負責將取簿手置放在集團指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送去給領款車手,車手領款後再將贓款交給陳鉅弦,由陳鉅弦轉交給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嗣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3時46分許由 李志軍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孫興耀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林柏諺 (通緝中)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由孫興耀入內領取內含 曹晉嘉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轉運站旁停車場之投幣式置物櫃內。詐騙集團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致電 柯傅堯 ,佯稱先前購書未完成交易,請求協助完成退款云云,致柯傅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將款項轉入或現金存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由孫興耀負責把風,林柏諺則持陳鉅弦所交付之上開曹晉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此款項交給孫興耀,再由孫興耀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陳鉅弦以轉交給上游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柯傅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鉅弦所犯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鉅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鉅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2至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傅堯、證人曹晉嘉、李志軍、共同被告孫興耀、林柏諺分別證述明確(見他12645卷第7頁至第9頁、偵714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65頁至第467頁、第483頁至第486頁;偵716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1151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391頁至第39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曹晉嘉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貨態查詢系統頁面、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盧晉偉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黃信宸 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12645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716卷第63頁至第73頁、偵1151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少連偵32卷第299至301頁、第311至313頁),且有被告陳鉅弦為警扣押之IPHONE7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可憑,足認被告陳鉅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鉅弦將取簿手(按於本案係共同被告孫興耀、林柏諺)所放置在集團指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提款之車手即共同被告林柏諺,共同被告林柏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將此贓款交給共同被告孫興耀,共同被告孫興耀再依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將此贓款交給被告陳鉅弦,渠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鉅弦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鉅弦負責將取簿手所放置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提款之車手,並收受集團成員轉交來自車手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足徵被告陳鉅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鉅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鉅弦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陳鉅弦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陳鉅弦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構成洗錢犯行之行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共同被告林柏諺提領之詐欺款項係透過被告陳鉅弦轉交至上層),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本案移審時及審判程序中均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訴緝字卷第72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稱被告陳鉅弦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對被告陳鉅弦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防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陳鉅弦與共同被告林柏諺、孫興耀及Telegram暱稱「色
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鉅弦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鉅弦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鉅弦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陳鉅弦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之送給提款車手,再收受提領出之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陳鉅弦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監執行,自述需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7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陳鉅弦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使用完畢後需依上游指示交給其他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陳鉅弦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1頁),堪認前揭手機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經被告陳鉅弦陳稱為其所有,與本案聯繫無關等語(見同上卷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行動電話確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經被告陳鉅弦陳稱為其所有,是出門花費,並非贓款等語(見同上卷頁),復無證據可證該現金確為贓款或被告陳鉅弦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鉅弦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5,000元,經被告陳鉅弦供陳在卷(見偵1151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7頁),屬被告陳鉅弦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陳鉅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色狼」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林柏諺、孫興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起,加入「色狼」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陳鉅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三、經查,被告陳鉅弦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者,非僅本案1件,雖他案起訴書或判決所認定之共犯並非記載「色狼」,然被告陳鉅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經我事後比對,發現我參與的各個組織上游應是同一人,也就是「色狼」,我在執行的桃園另案以及被判決的苗栗另案都與「色狼」有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雖被告陳鉅弦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與他案之組織確實有不同之發起、指揮者且各為獨立、無關聯之組織,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本案被告陳鉅弦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他案之詐欺集團確為不同組織。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並非其所涉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7、244號判決認定被告陳鉅弦於該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併涉犯參與組織罪,該判決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4頁),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給付金額(新臺幣)入帳之人頭帳戶1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曹晉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現金存款29,985元黃信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3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現金存款30,000元盧晉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轉帳29,985元盧晉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