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廷
周志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俞廷、周志宇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廷、周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共犯 蔡旭廷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 梁馨云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蔡旭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被告周志宇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周志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徒刑3月確定,被告周志宇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周志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周志宇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周志宇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周志宇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周志宇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周志宇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陳俞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1名5個月大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志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調酒師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2人獲有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82號被告陳俞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志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宇與陳俞廷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蔡旭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駱逸瞬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蔡旭廷、「駱逸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加入蔡旭廷、「駱逸瞬」所屬詐欺集團,周志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陳俞廷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蔡旭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款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馨云,並誆稱可投資網路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梁馨云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27日22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及於109年7月27日22時36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蔡旭廷並受陳俞廷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上開10萬元、又於109年7月28日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新光帳戶內並提領之,其後將上開15萬元交付周志宇,周志宇並輾轉交付「駱逸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梁馨云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馨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宇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梁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4證人蔡旭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蔡旭廷受被告陳俞廷指示取款後,交付被告周志宇之事實。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志宇、陳俞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蔡旭廷、「駱逸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15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