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政汶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
4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政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政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6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4月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3月25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